戶籍法第三十三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33條規定: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聲請書應筆畫分明,不得用簡字或符號,並不得塗抹。如有更改增刪,應記明字數,並於更改增刪處由聲請人蓋章。
記載年月日及年齡之數目字,應用大寫。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六歲以上者,應為教育程度之登記。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理由-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收養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認可後始生效力,爰增列被收養人亦得為申請人。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修正移列。
二、為利適用,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所定「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爰予定明。
三、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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