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三十四條立法沿革
戶籍法第34條規定: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凡登記事件應在兩處以上之鄉鎮公所或坊公所之登記簿為記載者,應提出與鄉鎮公所坊公所同數之聲請書。
在本籍寄籍地以外為聲請時,除依前項規定外,應另提出聲請書一份。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之聲請,除另有規定外,應由聲請義務人向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為之。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收養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理由-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四十七條部分移列修正。
二、終止收養關係成立後,如發生收養人死亡之情形,係屬不能申請,而非不為申請,爰增列「或不能」一詞。
=民國94年5月20日全文修正條文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理由-考量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雙方當事人權益及地位之平等,爰修正刪除申請人之順位。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民國100年5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理由-為配合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故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爰增列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04年1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理由-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裁判離婚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現行條文「判決」無法涵括,爰將「判決」修正為「裁判」,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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