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三十五條立法沿革
戶籍法第35條規定: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聲請事件應經官署之許可者,聲請人應附具許可書之謄本。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登記之聲請,以書面為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得由聲請人親向戶籍登記機關以言詞為之。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結婚如符合民法規定之成立要件即已生效,較無爭議性,因此只須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即可,爰將申請人修正為當事人之一方,俾資明確。
三、離婚登記之申請人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理由-配合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八十二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另依其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為配合其施行,爰增訂但書有關過渡條款之規定。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及第十二條增列輔助登記之規定,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該登記之申請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第七目及第十三條增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登記之規定,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明文規定該類登記之申請人。
=民國104年1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理由-一、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得否自行辦理戶籍登記,按法務部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法律決字第○九七○○二八二三七號函,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輔助登記適格申請人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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