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三十六條立法沿革
戶籍法第36條規定: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聲請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不能親自聲請者,得由代理人為之。
前項規定,於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登記之聲請,不適用之。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聲請人簽名或劃押: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
二、聲請事件及年、月、日。
聲請人以言詞為聲請時,戶籍登記機關應依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製作筆錄,向聲請人朗讀,並令其簽名或劃押。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十八條離婚登記部分移列並新增但書。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故兩願離婚須經向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後,始生效力,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爰明定須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以符民法意旨。
三、如係判決離婚者,經判決確定後即已成立,勿庸經登記始生效力,爰增列但書規定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增列其離婚已生效者,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辦理離婚登記。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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