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三十七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37條規定:

在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矯正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僑居外國之中國人,遇有聲請事件,應向中國使館或領事館為之。
僑居外國之中國人,如依所在國之法律程序,作成關於聲請事件之證明書時,應於一個月內,將其證明書謄本呈送所在國之中國使館或領事館。但其所在國無中國使館及領事館者,應於三個月內或歸國後一個月內,將證明書謄本呈送本籍地該管戶籍主任。
使館或領使館接到聲請書或證明書謄本後,應於一個月內寄送外交部,轉咨內政部飭交聲請事件本人之本籍地該管戶籍主任。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籍別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家長為聲請義務人,在寺院者,以其主持人為聲請義務人。
在救濟機關者,以其主管人為聲請義務人。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在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矯正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矯正機關」之用語,將本條所定「監獄、看守所及其他收容機構」,修正為「矯正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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