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三十九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39條規定: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戶籍主任,應將本法所定各項聲請事件及聲請期間公告之。
戶籍主任查有不於法定聲請期間聲請者,應定相當期間催告聲請義務人聲請之。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在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場所出生之子女,其父母不能為登記之聲請時,分別以醫院院長,監獄長官或其他公共場所管理人為聲請義務人。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及其他收容機構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收容機構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監所單位除監獄、看守所外,尚包括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及感訓機構,爰增列「其他收容機構」。
三、增加「其戶籍所在地」一詞,以明定係死亡者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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