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四十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40條規定:
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經前條催告而仍不依期聲請者,戶籍主任除呈請監督官署分別核辦外,應再令聲請義務人即補行聲請。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棄兒之發現,以發現人為聲請義務人。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將「死亡者之籍別不明或不能辨認其為何人時」一詞修正為「死亡者身分不明」,以簡潔用詞。
三、死亡者身分經查明而有人承領時,自可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申請人辦理死亡登記,爰增列「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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