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四十一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41條規定: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聲請期間或催告期間經過後始行聲請者,戶籍主任仍應受理之。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人,依遺囑為認領者,以遺囑執行人為聲請義務人。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之申請與第十六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合者,由縣政府以書面駁回之。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二、參照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將「申請死亡宣告」修正為「聲請死亡宣告」。
三、原條文僅規定以聲請死亡宣告者為申請人,如發生聲請死亡宣告者,未辦理死亡宣告登記前即已死亡之情形,則無適格之申請人,爰增列「利害關係人」,以資週延。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前段規定,仍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至但書部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三、全戶遷徙登記,得否由戶內人口辦理,法無明文,又遷徙登記應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故實務上如係戶內人口申請,亦需戶長及其他戶內人口分別出具委託書,徒增麻煩,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全戶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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