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四十三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43條規定:
分(合)戶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關於登記聲請之規定,於撤銷登記及變更登記之聲請準用之。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結婚或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聲請義務人。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出生登記以父或母為申請人,父母均不能申請時,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戶長。
二、同居人。
三、分娩時臨視之醫生或助產士。
四、分娩時在旁照顧之人。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列第二項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登記之規定,爰增加該項登記申請人之規定。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分(合)戶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增列分(合)戶登記,爰明定其登記申請人為本人或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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