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四十五條立法沿革
戶籍法第45條規定: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前二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在同一縣市內之戶,欲由一鄉鎮坊遷徙於他鄉鎮坊者,應由家長具聲請書,載明戶籍號數及他鄉鎮坊之名稱,向原鄉鎮坊之戶籍主任聲請之。
戶籍主任接到前項聲請書後,應即作成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送交他鄉鎮坊之戶籍主任。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被執行死刑者或在監獄看守所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以其監所長官為聲請義務人。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棄兒以發現人或留養人為申請人。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增列「註銷」登記之申請人規定。
三、本人未必是原申請人,而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本人為當然之申請人,爰增列「本人」。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前二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將本條援引本法之條次配合修正。
三、本條所定無申請人之情形,包含申請人死亡、受死亡宣告及行方不明等相關情形。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新增分(合)戶登記及出生地登記及其登記申請人之規定,增列分(合)戶登記及出生地登記無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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