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四十六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46條規定: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因聲請之遺漏或其他事由,致無本籍或發生複本籍而聲請設籍或除籍者,應先經設籍地或除籍地監督官署之許可。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別不明或不能辨認其為何人,應由該管警察機關通知戶籍登記機關。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依遺囑為認領者,以遺囑執行人為申請人。
因判決確定、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認領者,認領人或遺囑執行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取消收養及判決離婚登記須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始得委託申請之限制,因收養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應聲請法院認可,始生效力;判決離婚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前二項均較無爭議,無庸予以限制。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認領、終止收養、第三十五條但書結婚登記或第三十六條但書離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理由-為避免委託辦理登記案件,因委託書之真偽所產生之疑義,造成戶政事務所人員認定上之困難,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認領、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但書所定之情形者,不得委託辦理。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業將「註銷」,修正為「廢止」,本條爰配合修正之。
三、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當事人戶籍資料,必與其權益關係密切,應先由本人自行申請各該登記。惟如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且危害利害關係人權益時,始由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以兼顧本人權益,避免本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相關戶籍登記遭他人辦理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民國104年1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理由-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未按申請內容作業,或登記錯誤或脫漏時,應為職權更正、撤銷或廢止,惟目前實務作業係受限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功能而辦理撤銷登記或更正登記作業,內政部「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已增加職權更正、撤銷或廢止功能,爰增訂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上述登記後亦應通知本人;至變更登記戶政事務所則不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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