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立法沿革
戶籍法第47條規定: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設籍之聲請,應自許可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家長開具左列各款事項,連同許可書謄本向設籍地之該管戶籍主任為之。
一、設籍人及其同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職業。
二、無本籍之原因。
三、無本籍原因發生前之舊本籍。
四、設籍人如為家長,其為家長之原因。
五、設籍人如係家屬,其與家長之親屬關係。
依國籍法之規定取得國籍或回復國籍而設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並應開具取得國籍或回復國籍之原因,其取得國籍回復國籍之許可書,與該管監督官署之許可書有同一之效力。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死亡宣告之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為聲請義務人。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
收養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將戶籍登記申請期限由原十五日延長為三十日,便利民眾申請。
三、遷出登記依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應於事前為之,則易衍生雖有遷徙之意思,亦已辦理遷出登記,惟事後因故而未有遷徙之事實,形成戶籍登記不正確之問題,亦與前段「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之原則相違,爰刪除但書之規定。
四、將第二項後段「其申請逾期者,仍應受理」移列至第一項。
五、刪除第三項「經二次催告,仍不申請者,得由戶政事務所呈准縣政府逕為登記」之規定,只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即可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簡化行政作業程序,並增列得逕為登記之項目,以提昇戶籍資料之正確度。
六、第二項後段增列「應為申請之人」一詞,以明確應催告對象,如係「得」為申請人,則不予催告。
七、實際作業中,常有全戶遷出但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致無法查知其去向而無法催告之情形,有部分係屬向他人租賃者,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如出售、納稅等,另有部分係房屋拆除者,其戶籍並未隨之辦理遷出登記,為解決類此問題,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八、按催告係有法定之申請人不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時,戶政機關對其傳達應辦理登記之作為,而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如能確知其去向者,自無無法催告之情形,若不知其去向時,即發生無法催告之情形。另出生、死亡、更正、撤銷及註銷等登記,係非遷離戶籍地才發生之登記,無有申請不知去向之情形,自不生無法催告之理由。
九、另如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第四項之申請時,為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民國94年5月20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理由-配合死亡通報系統建立後,死亡登記、死亡宣告登記雙軌併行,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死亡宣告登記若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認領、終止收養、結婚及兩願離婚涉及當事人身分重大變更,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以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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