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四十八條立法沿革
戶籍法第48條規定: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除籍之聲請,應自許可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家長開具左列各款事項,連同許可書謄本,向除籍地之該管戶籍主任為之。
一、除籍人及其同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職業。
二、本籍及複本籍。
三、發生複本籍之原因。
四、本籍之家屬與複本籍相異時,其相異之原因。
因一戶消滅而除籍者,以該戶最後死亡者死亡登記之聲請視為除籍之聲請。
依國籍法之規定喪失國籍而除籍者,內政部於發給許可證明書後,應將許可書謄本飭交其本籍地戶籍主任,視為除籍之聲請。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聲請義務人。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結婚或離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鑒於出生登記影響兒童身分關係甚鉅,為使父母得以充分考量子女從姓,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將申請登記期間酌予延長為六十日。
三、原第一項後段規定改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戶政事務所催告申請人辦理登記,其催告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列為第三項。
五、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者,多為無人申請者,既已經法院確定,而屬公權力之介入,戶政事務所自無須經催告程序,即得逕行辦理死亡宣告登記。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護照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內政部訂定之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是類人口應註銷臺灣地區之戶籍。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列但書規定,上開人口戶政事務所得免經催告程序逕行為之。
六、原條文第三項所列各類登記,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各款予以修正。另增列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等事件,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俾利正確戶籍資料。
七、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民國100年5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遷徙登記。
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
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條文規範內容更為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四項分列為第一款至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按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經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催告後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逕為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登記事項,其個案事實既已確認,當事人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當事人如不為申請,基於正確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應逕為變更登記。至於經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涉及當事人姓名變更登記,考量涉及當事人姓名權益及衍生之其他權利義務,仍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爰第四項第八款增列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四、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雖已增列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為避免離婚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戶籍資料不正確,爰增列第九款規定,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離婚登記。
=民國104年1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理由-一、原條文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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