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四十八條立法沿革 之二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48-2條規定:
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初設戶籍登記。
七、遷徙登記。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說明:
=民國104年1月6日增訂條文
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初設戶籍登記。
七、遷徙登記。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理由-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移列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本人或戶長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爰增列第六款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三、配合家事事件法之施行,並符合法院現行實務,整併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第八款、第九款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有關父母或配偶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應可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第八款「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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