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五十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50條規定: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因分戶或其他原因而創設新戶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開具創設新戶之原因。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變更、更正、撤銷之登記,以原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義務人。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監獄或看守所通知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政機關應查記十五歲以上人口之教育程度。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一國人口教育程度組成是該國人口素質及人力資源的重要指標,教育程度統計資料是一個國家從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教育及軍事等項建設與發展之依據,尤其對於教育政策之釐訂,教育行政措施之擬訂,人力培育與訓練,人力資源之規劃與運用,以及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等關係至鉅,而個人教育程度之高低,更與其社會、經濟、政治之態度及行為息息相關。目前我國有關教育程度統計資料除每十年一次之戶口普查外,主要係戶籍登記資料統計而得,並無其他足資取代之資料可用,惟教育程度登記之正確度不高,將該項登記廢除後,改以查記方式為之,只要當事人出示證明文件或經由戶政人員口頭詢問或由學校所通報名冊即可註記,以提高資料正確度。該項資料僅供統計之用,不作為教育程度公證之效力。
三、按國際間教育程度統計係以十五歲為基準年齡,且六歲至十五歲間,屬國小、國中階段,為國民義務教育,而人力運用、勞動力等各項統計,亦係以十五歲為基準年齡。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一項係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合併修正移列。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按公用財產之眷舍,係由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管理機關亦得為申請人,並得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
三、實務上常有收容人該戶全戶已遷離戶籍地,房屋所有權人雖可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申請將其全戶戶籍遷出,惟礙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收容人之戶籍得不為遷出登記之規定,致影響房屋所有權人權益,造成其困擾,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戶政事務所得逕將收容人遷至其矯正機關,排除收容人得不為遷出及應隨同全戶遷徙之情形。
四、另為使收容人出矯正機關後之戶籍資料正確,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查實其居住地後,辦理收容人之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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