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五十三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53條規定:

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出生登記之聲請,應向出生地之戶籍主任為之。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聲請者,處十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聲請者,處二十元以下罰鍰。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下罰鍰。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原罰鍰數額過低,無法有效促請申請人於法定期間申請戶籍登記,爰酌予提高罰鍰數額。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但國民身分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有關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之印製,屬重要事項,有統一規範之必要,爰提升至本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04年1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理由-基於行政成本等因素,戶口名簿亦有統一印製之考量,爰修正原條文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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