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解除婚約之賠償

27 Sep, 2019

民法第977條規定: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規定契約婚約解除後的賠償問題,特別是在無過失方解除婚約時,對有過失方的賠償請求權。這一條文的設立,旨在保護在婚約解除過程中未過錯的一方的合法權益,確保他們能夠在遭受損害的情況下獲得公正的賠償。具體來說,該條文闡述契約賠償請求的範圍、賠償的形式,並指出契約某些特定情況下的賠償請求權的限制,對於維護契約的誠信性和對個人情感的保護起到契約重要作用。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有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無過失之一方解除婚約時亦可能有非財產之損害,而舊法未規定其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似屬缺漏。又舊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依第九百七十六條解除婚約,獨無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明文,前條條文規定在理論上亦欠一貫,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將前項缺漏予以彌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屬權,自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爰並增列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在解除婚約的具體情形上,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提供契約詳細的條件,這些情形包括再與他人訂立婚約或結婚、故意違背結婚期約、生死不明、重大不治之病、婚約訂立後與他人合意性交以及受徒刑宣告等。當其中一方違反這些條件並解除婚約時,受害方可以根據第九百七十七條請求賠償。法院在審理這些案件時會根據具體事實,判定解除婚約的一方是否有過失,並確定賠償金額。在此過程中,受害方必須提供充足的證據來支持其損害賠償請求,無論是財產損害還是非財產損害。

 

根據第九百七十七條的規定,當婚約因為一方的過失被解除時,無過失方有權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到的損害。這些損害可以是財產上的,也可以是非財產上的。財產損害包括直接的金錢損失,如婚禮的開支、準備結婚的花費等,而非財產損害則包括情感上的損害,如心理創傷、名譽受損等。這樣的規定使得婚約解除的後果不僅限於物質層面的損失,還涵蓋契約情感層面,保障契約當事人遭受情感上的傷害時,也能獲得適當的補償。

 

民法第977條針對解除婚約的賠償問題提供契約具體規定,明確保障契約無過失一方在婚約被解除時的法律權利。此條款主要包含以下幾個要點:

 

賠償請求權的成立條件:

若婚約解除是由於另一方有過失,且解除方無過失,則無過失方可向有過失方請求賠償。

 

雖然婚約不能強迫履行,但如果一方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解除婚約,並對另一方造成損害,那麼受害方可以根據法律規定要求賠償。這包括財產損失和非財產損失(如情感受創)。然而,所有這些請求都必須在證據充分的基礎上提出,以支持請求的合法性。解除婚約的損害賠償請求,不能隨意提出,需要有充分的事實基礎和法律支持,這是保護個人權益和維護契約正義的必要條件。

 

在法律實務中,當婚約一方解除婚約並且存在過失時,受害方可以根據這一條文要求賠償。賠償不僅限於財產損失,也包括情感上的傷害。在過去的法律實踐中,非財產損害賠償的問題並未得到足夠重視,這一條文的設立補充契約這一空白,使得受害方在遭遇情感創傷時可以通過賠償來彌補損失。舊法雖有對財產損失的賠償規定,但對於情感和心理創傷的賠償缺乏明確的指導。根據第九百七十七條,這一問題得到契約有效的解決,為受害方提供契約更多的法律保障。

 

非財產損害的賠償與個人專屬權:

損害賠償不僅限於財產損失,也包括非財產上的損害,例如情感受挫、社會名譽損害等。此規定擴大契約賠償的範圍,使受害人可以因情感上的傷害而請求適當的金額賠償,彌補先前民法中的不足。

 

需要注意的是,賠償請求權雖然是個人專屬的,但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讓與或繼承。即賠償請求權是非財產個人專屬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然而,如果已經依據契約承諾或已向法院提起訴訟,則此限制不適用。這一點與婚約的性質密切相關,婚約不僅是法律行為,更涉及當事人的情感和身分,因此其賠償請求權通常是無法轉讓或繼承的。然而,如果契約中已有相關約定或當事人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限制則不再適用,這樣的設計使得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更加靈活,能夠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調整。

 

此外,第九百七十七條的第三項還進一步規定,賠償請求權是個人專屬的權利,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這一點強調契約婚約解除賠償請求的特殊性,因為婚約是一個涉及個人情感和自由意志的契約,賠償請求權的讓與或繼承可能會干擾當事人的情感利益或對婚約的自由處置。然而,如果當事人已經在契約中承諾或已向法院提起訴訟,則不受此限制,可以進行讓與或繼承。這一規定反映契約對婚約解除賠償請求權的尊重,並使得婚約解除後的賠償請求更加靈活,能夠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具體情況進行調整。

 

此條文的設立反映契約法律對於婚約解除後可能對當事人造成的各種影響的認識和尊重。它不僅僅是關注財產的損失,更重視當事人可能遭受的情感和心理上的傷害,提供契約一個比較全面的法律救濟途徑。這樣的規定有助於平衡雙方的權益,並鼓勵人們在訂定和解除婚約時更加謹慎,避免輕率行事。

 

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二、故違結婚期約者;次按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2款、第977條、第978條及第9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施靜文於101年3月間完成訂婚儀式,詎被告施靜文竟無故拒絕願履行婚約,並與被告張志明結婚,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2款、第977條、第978條及第979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施靜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施靜文訂有婚約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另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2款、第977條、第978條、第9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施靜文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總體而言,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為婚約解除後的賠償提供契約明確的法律框架,不僅確保契約婚約當事人因過失解除婚約所受損害的賠償,還進一步擴大契約賠償範圍,包括情感和非財產損害。這一規定在法律實踐中的應用,促進契約婚約解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障契約無過失方的合法權益,並使法律更加關注婚約解除後對當事人身心的影響。這樣的法律規定不僅僅是對財產的保護,還是對婚約過程中情感和心理影響的保護,對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起到契約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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