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五十六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56條規定: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在行駛之火車、長途汽車、電車或飛機中或不備航行日記簿之船舶中出生者,以其母之到著地視為出生地。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意圖加害他人為詐偽之聲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變更、更正或撤銷登記,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將罰鍰之處分修正由戶政事務所為之,以簡化行政程序。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因事涉民眾權利義務,爰提升至本法規範之。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戶口名簿之保管人。又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均應查驗戶口名簿,爰規定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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