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五十七條立法沿革
戶籍法第57條規定:
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在船艦航行中出生者,船長或艦長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由船艦中選定證明人,依第五十一條所列事項,記載於航行日記簿,並記載證明人之姓名、職業及本籍。與證明人同行簽名。
船艦到中國口岸時,船長或艦長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關於出生之航行日記謄本,送交於其地之戶籍主任。船艦到外國口岸時,船長或艦長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關於出生之航行日記謄本,送交所在國之中國使館或領事館,送經外交部轉咨內政部發交出生者之父母本籍地戶籍主任。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人民對戶籍機關之處分,認為不當或違法者,得依法訴願。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罰鍰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俾取得執行名義,落實處罰效果。
=民國94年5月20日刪除條文
(刪除)
理由-配合行政執行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規定,回歸行政執行法,本條爰予刪除。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國民身分證係依據戶籍登記資料製發,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始得申領;又請領國民身分證,包含初領、補領、換領、全面換領等,年滿十四歲請領國民身分證,應係初領國民身分證,原條文第一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國民身分證補領之情形,屬重要事項,爰提升至本法,並酌作文字修正;戶口名簿應補領之情形亦同,爰增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因屬重要事項,爰提升至本法規範之。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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