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五十八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58條規定: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國民身分證相片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發見棄兒時,發見人或接發見報告之警察官署,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發見地戶籍主任為出生登記之聲請。
戶籍主任於接有前項聲請時,如棄兒無姓名者,應即為立姓命名,並將發見之年月日時、處所、附屬之衣服物件與棄兒之姓名、性別及推定出生之年月日,作成筆錄,添附於聲請書。
前項棄兒,如有領受人或救濟機關者,應將領受人之姓名、職業、本籍住所及領受年月日或救濟機關之名稱處所及交付年月日一併作成筆錄。
第三項之領受人或救濟機關有變更時,應由雙方關係人於十五日內,向原登記地戶籍主任呈報之。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口普查,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
戶口普查法另定之。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登記應於事前為之。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其申請逾期者仍應受理。
遷徙、出生或死亡登記,經二次催告,仍不申請者,得由戶政事務所呈准縣政府逕為登記。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流動人口應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其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可確實掌握轄內人口動態、查緝通緝人犯,預防犯罪,並可協助戶政機關正確戶籍登記,如虛報遷徙者;另居住國外、港澳地區及大陸地區來台,在國內居(停)留未設有戶籍者,如不登記流動人口,則將無法掌握其動態。
三、流動人口之定義俟訂定「流動人口登記辦法」時,再行規範。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或由戶政事務所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因屬重要事項,爰提升至本法,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時之作業方式。
=民國104年1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國民身分證相片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
理由-一、當事人因年齡或外貌變動等因素,欲更換國民身分證相片,應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列更換相片為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之事由。
二、內政部為強化戶口名簿公信力,將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全面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建置戶口名簿查驗系統,供各界查驗請領紀錄,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時,不再以人工註記,該戶口名簿為歷史資料,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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