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兒童)最佳利益的判斷基準,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內容為何?

26 Mar, 2024

問題摘要:

在處理家事訴訟,尤其是涉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案件時,法院對於父母的評估涵蓋了一系列綜合的因素。這些評估原則和標準旨在確保任何關於監護權的決定都是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出發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家事訴訟在法庭攻防的主角雖然是夫妻,但法院最重視的是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攸關法官酌定小孩監護權、主要照顧者之判斷。
 
易言之,法官認為小孩監護權歸誰(又稱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要去判斷小孩由誰擔任監護人?跟誰住?生活大小事由誰決定?要選擇一個對小孩最有利的方式,但家事訴訟中的父母,往往都極力爭取監護權,主張小孩跟著自己是最好的,法判要從哪些基準去判斷小孩的最佳利益呢?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列舉法官審酌小孩最佳利益最應留意的事項,法條規定為:「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因為民法法條所定的「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是一個模糊的概念,解釋空間過大,可能流於法官主觀價值判斷,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立法院遂請法務部會商司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儘速會同專家學者與相關單位訂立評估標準,並由司法院對民事庭法官進行教育訓練,俾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法務部於是依立法院的要求,邀集學者、專家、司法院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召開研商會議,並依會議結論提出了「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並以法務部103年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函下達實施,重點如下,分為「關於子女之因素」、「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其他整理性建議」四個部分。
 
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這些因素反映了父母照顧子女的能力和條件。
法院會考慮父母的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因素。這有助於判斷哪一方更有能力提供穩定和有益的成長環境給子女。
除了財務資源,職業穩定性、居住條件和環境、養育和照護的輔助資源,以及家庭支援系統等都會被納入考量範圍。這反映了父母綜合性照顧子女的能力。
 
父母對子女的保護教養意願和態度:
法官會評估父母對子女的關心程度及其參與子女生活和教育的意願。
 
 
家庭成員間的感情狀況:
家庭成員間的關係質量,尤其是子女與父母之間的感情連結,是非常重要的考慮因素。
父母對子女的情感連結、教養意願和態度、以及對於非任親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支持程度等因素會被詳細審視。
 
父母間的相互作用:
包括一方是否有妨礙另一方行使親權的行為,這可能影響子女的心理健康和發展。
 
子女的意願在可能的情況下會被考慮,特別是對較大年齡的子女而言。同時,法院也會考慮子女目前的生活狀況和對未來可能生活環境的適應能力。
 
文化、傳統習俗和價值觀:
考慮到家庭的文化背景和傳統習俗對子女成長的影響。
 
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評估:
法院會評估父母爭取監護權的真正動機,是否真正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還是出於其他個人目的。
 
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包括父母的養育能力、教養知識、與子女的互動質量,以及家庭和社會支持系統的存在與否。
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
 
以夫妻雙方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作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3款「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第4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第5款「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的判斷基準,並有以下幾個子原則:
 
身體與性格:
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
經濟能力:
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
心理狀況:
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
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
照護意願、監護動機是否為正向目的等。
 
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經濟能力、照護能力、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照顧經驗、親子互動情形、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解及其他家庭成員之情感支持系統等。
 
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
居家環境、被照顧情形、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及未來照顧計畫等。
 
民法第1055條之1新增訂審酌事由之運用
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01號令公布通過民法第1055條之1,增訂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及第7款「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審酌事由;本次修正,係將善意父母原則落實成為法定審酌事由,以及將對於族群習俗、文化之尊重,納入審酌事由。然法院尚不能僅憑上開2款之單一事由為決定,仍應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再參酌是否有第6款或第7款之情事,而為綜合考量,故其判斷仍係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結果。
 
法院仍會依個案作綜合判斷
許多當事人會詢問自己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較差,是否就爭取不到監護權?其實未必,經濟能力雖然是審酌因素之一,但是否付出更多時間及心力在小孩子身上,是更為重要的,且他方經濟能力若較佳,則扶養費給付義務由他方負擔較大比例,也是合理的。
 
民法第1055條之1通過增訂的條款,尤其是針對父母之一方可能存在的妨礙行為以及尊重家庭文化、傳統習俗的重要性,進一步豐富了法院在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時的考量因素。
 
整體而言,這些評估標準反映了一個重要原則:在決定監護權問題時,法院的主要關注點是確保未成年子女的福祉和最佳利益得到優先考慮。這需要法院進行全面的個案分析,並基於每一具體情況作出最合適的決定。
 
實際上,天助自助者,在家事事件中,保持理性,為小孩利益著想,是爭取小孩監護權的最大助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1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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