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小孩受阻 可改定監護權
22 May, 2025
問題摘要:
若一方違反探視協議且行為已損及子女福祉,即便未擁有監護權,亦可依法律途徑爭取合理探視,甚至改定監護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仍能穩定、健康成長,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全面評估所有與子女發展密切相關的因素,務求做出最有利於子女的安排。母親在爭取與子女聯繫的同時,亦可透過政府資源協助,確保權益不被侵犯,並保障孩子的情感需求與人格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雙方協議約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若未能達成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可由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依職權或依請求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出裁定。即使離婚協議已明確約定監護權歸屬,若事後有事證顯示原有約定對子女不利,法院仍得依據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重新改定監護權。
法律之設計本於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因此若一方在實際監護過程中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損害子女福祉之行為,法院亦可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改定原有監護安排,使子女得獲更妥適照顧。民法第1055條明文亦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若該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利益者,法院得變更之。
據此,父母一方在離婚後雖無監護權,但仍享有探視子女的法定權利,不可被恣意剝奪。若對方拒絕探視甚至藉故施以懲罰、阻斷子女與另一方聯繫,除違反協議精神,亦可能損及子女心理健康,構成法院改定探視安排或重新審酌監護權的依據。
現實案例中若有父親違約拒絕讓孩子與母親聯絡,甚至施以懲戒壓制其與母親互動的自由,母親可整理具體事證如通話紀錄、對話錄音、證人證詞、兒童言詞表達記錄等,向法院提起聲請,請求重定探視方式或改定監護權。
尤其若孩子能表達父親限制其自由與母親接觸,法院審酌子女之年齡、意願、父母照顧態度及家庭環境時,將會重視該等證據。此處也涉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與民法第1055條之1所揭示的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為裁定探視方式與監護權歸屬,應審酌子女年齡、健康、人數、與父母的情感聯繫、父母職業、經濟能力、品行及保護教養意願等,並可參考社工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報告。
另若母親考量經濟現實因素無法親自擔任主要監護人,但認為父親之監護方式已危及子女權益,亦可提出適任監護人建議,如祖父母、其他近親或具公信力之第三人,並可尋求地方政府社會局或兒童福利機構如家扶中心等介入協助探視與家庭重建。如法院裁定重新指定監護人或改定探視安排,將可依據新的監護架構使子女獲得較佳照顧與穩定環境。
實務上即便母親不主張變更監護權,只求保障探視權,亦有相當正當性。探視權為維繫親子情感之必要安排,不可被監護權人任意剝奪,否則將違反民法親權規範與兒童權利公約中所強調的兒童與雙親保持聯繫的基本人權。法院亦常於審理中秉持「友善父母原則」,若監護人有妨礙子女與非監護人接觸之行為,即可視為監護失當之事證,作為改定監護或調整探視方式的重要依據。
綜上所述,若一方違反探視協議且行為已損及子女福祉,即便未擁有監護權,亦可依法律途徑爭取合理探視,甚至改定監護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仍能穩定、健康成長,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全面評估所有與子女發展密切相關的因素,務求做出最有利於子女的安排。母親在爭取與子女聯繫的同時,亦可透過政府資源協助,確保權益不被侵犯,並保障孩子的情感需求與人格發展。
-家事-親屬-親子-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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