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對家庭負責?子女也不用對你負責!扶養費請求基礎是建立在「互相」之上

16 Jun, 2025

問題摘要:

法律在規範扶養義務時,既考慮到家庭倫理的傳承,也強調權利與義務的平衡。通過民法第1117條和第1118-1條的規定,法律為扶養義務的履行設置明確的條件和例外情況,以確保這一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在實際操作中,法院則根據個案情況進行判定,平衡家庭責任與個人權益,力求在公平與倫理之間找到最佳解決方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子女具有扶養父母的義務,而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時則有保護及教養的責任。這一規範體現家庭關係中應有的互助精神,尤其是民法第1084條明確指出,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與之互助共存。然而,實踐中,這種義務的履行情形往往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判定,尤其在家庭結構和經濟狀況越發多樣化的現代社會。

 

民法第1117條進一步規定「受扶養之要件」,強調只有在特定條件下,個人才有資格要求他人履行扶養義務。該條指出,受扶養權利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無法維持生活,即身上的財產不足以支付基本生活所需;第二,無謀生能力,意指無法依靠自己的工作或其他方式養活自己。然而,這些限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也就是說,即便父母具備一定財力或謀生能力,子女依然有扶養義務。

 

上述三點可視為「被扶養的構成要件」,簡單來說,有能力照顧自己的人並不需要他人扶養,這樣的要求甚至可以被認為是多餘的。絕大部分的扶養義務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意思是,如果一個人雖然經濟困難但能依靠工作維持基本生計,那麼他無法要求他人扶養自己。這一點彰顯法律對扶養義務的合理限制,既考量需要被扶養者的困境,也避免濫用扶養請求權的可能性。

 

此外,扶養費的請求權建立在「互相」的基礎之上。民法第1118-1條明確規定,若受扶養權利者曾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對負扶養義務者的扶養義務,且此種情況使扶養負擔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可以向法院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如果情節重大,法院甚至可以裁定完全免除扶養義務。這條款的增訂旨在反映社會現實,讓扶養義務的履行更加符合公平原則。

 

以此為基礎,我們可以看到,扶養義務的履行是一種循環的責任。父母在子女幼年時承擔教養與保護責任,而當父母年老需要照顧時,子女理應履行扶養義務,這是一種互惠的安排。然而,現實中並非所有父母都能履行教養責任。例如,有些父母可能因主觀或客觀原因未能對子女盡到照顧義務。針對這些情況,民法第1118-1條為子女提供法律依據,允許他們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以確保扶養責任的履行符合公平原則。

 

舉例來說,若某位父親在子女年幼時未曾盡到撫養責任,甚至對子女生活造成困難,那麼子女在成年後是否仍需扶養這位父親就成為一個需要法律解釋的問題。法律認為,若父母未曾履行應有的照顧責任,其請求子女履行扶養義務可能構成對子女的不公平。在此情況下,法院有權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裁定減輕或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

 

法官最終裁定免除父親的扶養義務,是因為父親未能達到「照顧子女」的基本條件。這一裁定突顯扶養義務的相對性,強調公平性的重要性。扶養不是單方面的義務,而是一種基於家庭關係的互惠責任。父母只有在履行應有的責任後,才能期待子女對其進行扶養。這一規範既保護子女的合法權益,也強調家庭責任的雙向性。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爲其母,但與其父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未曾盡扶養義務、亦從無探視連繫,聲請人係由祖母單獨扶養長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8547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爲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並表示從未有拋棄聲請人之想法,實為當時環境逼迫,其將來年老亦不會請求聲請人扶養,並感謝聲請人之祖母蔡劉○○將聲請人照顧得很好等語,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爲真實。依兩造財產查詢資料,相對人現年41歲,其108年所得爲新台幣(以下同)869,186元,非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年僅20歲,目前為在學學生,尚背負就學貸款債務,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無不可,爰裁定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裁定)。」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爲其父,於聲請人年幼時即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係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等事實,爲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爲真。相對人自承當時年輕不懂事,離家多年不顧妻小,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現階段情況,如令聲請人扶養相對人,將迫使聲請人現有生活及工作均面臨莫大之困窘,顯非適宜,亦非相對人所願。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二年內,爲兼顧雙方情況,應無不可,爰裁定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71 號裁定)。」

 

扶養義務者即使因情節重大或顯失公平等情況申請免除扶養義務,在法院裁定作出之前,相關的扶養債務依然有效,並應依當時的法律規定履行。法院的裁定僅能對未來產生效力,並無法對過去的扶養債務進行追溯性變更。

 

以此為基礎,學說和實務均強調扶養義務者在提起減輕或免除請求時需注意程序上的規範性和時效性,並建議在確定事由後儘早提起請求,避免在裁判前因未履行扶養義務而產生不必要的法律風險。此外,在處理涉及扶養義務的案件時,法院通常會考量雙方的具體情況,特別是扶養權利者是否確有不法行為,或扶養義務者是否因履行義務而遭受重大不公平等因素,以確保裁判結果的公正性與合理性。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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