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他一眼又何妨

2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兒童權利公約與民法第1055條之1均強調,在涉及未成年子女之監護、照顧、教養及會面交往時,應優先考量其最佳利益,並依子女年齡、性別、意願、父母職業、經濟能力、照顧能力與親子關係作整體評估。也因此,無論離婚前婚姻多麼破裂,若雙方均能為子女利益著想,做出最適合孩子的安排,那麼即便父母不再同住,小孩仍能在親情的滋養下穩定成長。因此,法律雖未賦予祖父母探視的明文權利,但若雙方親權人能出於愛與理解的善意,為孩子開一扇情感之窗,讓孩子不必在親情與法律間擺盪掙扎,也許才是對婚姻終結後最圓滿的和解方式。

律師回答:

 
在處理婚姻訴訟案件時,最常見導致婚姻走向終點的三大主因,分別是外遇、金錢糾紛與婆媳問題,而婆媳之間的糾葛往往成為壓垮婚姻的最後一根稻草。在因婆媳問題引發的離婚事件中,常見的情形便是媳婦在離婚後以各種理由阻止公婆與孫子見面,將孩子作為與前夫家庭對抗的工具,企圖以此為籌碼爭取更多主導權與心理優勢。
 
然而,這樣的做法是否合法?從法律的角度分析,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條文明文僅賦予未行使或負擔親權之一方可以聲請法院裁定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並未擴張解釋至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親屬或家族成員。亦即在法律上,探視權限僅存在於父母之間,祖父母本身並無法律上的探視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家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中亦明確指出:「若肯認祖父母具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則除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母一方外,內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四人亦均得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更有可能出現其他親人,例如兄弟姊妹、家族親戚同為相類主張之狀況,如此勢將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遭致嚴重影響干擾,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利益。」因此,法院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立法原則,明確表示不應將探視權擴張至其他親屬,避免無限上綱地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造成干擾與壓力,讓其成為多方親族角力下的犧牲品。
 
實務上,祖父母主張探視孫子時,若非經由未行使親權之父母方提出聲請,祖父母即無法單獨向法院聲請探視權,因此,若未行使親權之一方下落不明、服刑、旅居國外或長期失聯時,祖父母確實可能無法再見到孫子,除非現行親權人主動同意或雙方協商取得共識,否則從法理上而言,祖父母即便對孫子情感深厚亦無強制探視的法律依據。
 
法律上的限制雖然看似嚴苛,但也正是為劃定清楚的親子關係界線,保障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的穩定與心理健康,避免成為爭執中心或感情勒索的工具,這一點對於許多從婚姻走出的單親父母而言具有相當的重要性。當然,制度上的規定並不意味著所有情感連結皆需斷絕,對於祖父母而言,若能體諒現階段家庭結構的轉變,適時給予空間,理解行使親權之一方的壓力與心境,或許仍有可能透過善意互動或間接安排的方式持續維持與孫子之間的聯繫。畢竟親情不是法律可強制建立,而是仰賴彼此理解與尊重的積累。
 
另一方面,行使親權之一方,若能放下怨懟與仇視,理解孩子同時渴望擁有父母雙方與祖父母的關愛,不必將前夫(妻)家庭全盤否定或切割,亦能讓孩子在不被夾縫撕裂的情境中成長,這樣的態度與做法,才是落實「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真正實踐。
 
兒童權利公約與民法第1055條之1均強調,在涉及未成年子女之監護、照顧、教養及會面交往時,應優先考量其最佳利益,並依子女年齡、性別、意願、父母職業、經濟能力、照顧能力與親子關係作整體評估。也因此,無論離婚前婚姻多麼破裂,若雙方均能為子女利益著想,做出最適合孩子的安排,那麼即便父母不再同住,小孩仍能在親情的滋養下穩定成長。因此,法律雖未賦予祖父母探視的明文權利,但若雙方親權人能出於愛與理解的善意,為孩子開一扇情感之窗,讓孩子不必在親情與法律間擺盪掙扎,也許才是對婚姻終結後最圓滿的和解方式 。

-家事-親屬-親子-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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