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未成年子女(兒童)最佳利益之判斷基準,關於子女之因素為何?

26 Mar, 2024

問題摘要:

在家事訴訟中,尤其是涉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案件,法院如何平衡父母的權利與子女的最佳利益,是一項複雜而微妙的任務。透過細致考慮多個因素和原則,法院旨在確定最能促進子女福祉的監護安排。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家事訴訟在法庭攻防的主角雖然是夫妻,但法院最重視的是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攸關法官酌定小孩監護權、主要照顧者之判斷。易言之,法官認為小孩監護權歸誰(又稱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要去判斷小孩由誰擔任監護人?跟誰住?生活大小事由誰決定?要選擇一個對小孩最有利的方式,但家事訴訟中的父母,往往都極力爭取監護權,主張小孩跟著自己是最好的,法判要從哪些基準去判斷小孩的最佳利益呢?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列舉法官審酌小孩最佳利益最應留意的事項,法條規定為:「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因為民法法條所定的「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是一個模糊的概念,解釋空間過大,可能流於法官主觀價值判斷,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立法院遂請法務部會商司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儘速會同專家學者與相關單位訂立評估標準,並由司法院對民事庭法官進行教育訓練,俾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法務部於是依立法院的要求,邀集學者、專家、司法院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召開研商會議,並依會議結論提出了「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並以法務部103年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函下達實施,重點如下,分為「關於子女之因素」、「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其他整理性建議」四個部分。
 
其中關於子女因素有:
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作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款「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第2款「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的判斷參考基準。並衍生以下幾個判斷原則:
 
子女的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狀況:
這些基本因素對判斷子女的具體需求和適合的照顧環境至關重要。
子女之年齡,幼兒從母原則通常適用於嬰幼兒,認為在特定年齡段內,母親是更適合的親權人,除非有特殊情況。
 
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需求:
尊重子女的意見,特別是較大的未成年子女,其意願在監護權判斷中有一定的影響力。
子女之意願,尊重較大未成年子女的意願,法院會聽取他們的意見,在適當的情況下,這可能影響監護權的判定。
 
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
 
子女之意願:
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未成年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女表示其意願。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亦明定法院為酌定、改定親權人之裁判前,應聽取子女之意見。
 
子女之意願與日後相處融洽雖有關,但子女之意願容易受他人影響,且容易變更,故需配合其年齡、性別、身心成長狀況等因素,審慎確保其真意。
 
子女之適應: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現狀維持原則強調維持子女生活的穩定性,避免因頻繁變更監護人而對子女造成不必要的心理負擔。
 
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
 
子女之人數:
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對於年幼子女而有數人時,審判實務上都盡可能將兄弟姊妹置於同一親權人,使得手足之間得以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但當子女達到某程度的年齡,有時就未必希望與手足共同生活。手足不分離原則傾向於讓兄弟姊妹留在一起,除非有特殊理由指明分開對他們更有益。
 
 
民法第1055條之1新增訂審酌事由之運用
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01號令公布通過民法第1055條之1,增訂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及第7款「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審酌事由;本次修正,係將善意父母原則落實成為法定審酌事由,以及將對於族群習俗、文化之尊重,納入審酌事由。然法院尚不能僅憑上開2款之單一事由為決定,仍應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再參酌是否有第6款或第7款之情事,而為綜合考量,故其判斷仍係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結果。
 
法院仍會依個案作綜合判斷
許多當事人會詢問自己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較差,是否就爭取不到監護權?其實未必,經濟能力雖然是審酌因素之一,但是否付出更多時間及心力在小孩子身上,是更為重要的,且他方經濟能力若較佳,則扶養費給付義務由他方負擔較大比例,也是合理的。
 
通過民法第1055條之1的修正,台灣法律體系增加了對妨礙他方行使親權行為的考慮,以及對家庭文化、傳統習俗的尊重,進一步細化和豐富了監護權判決的標準。
然而,監護權的判定仍然需要個案審理,法院會基於所有相關因素進行綜合評估,以決定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監護安排。
 
實際上,天助自助者,在家事事件中,保持理性,為小孩利益著想,是爭取小孩監護權的最大助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1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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