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兒童)最佳利益的判斷基準,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應如何考量 ?

26 Mar, 2024

問題摘要:

評估是否適任保護教養子女的角色,法院會綜合考量多個因素,主要基於確保子女的最佳利益。這包括了過去保護教養子女的紀錄、參與子女成長的程度、以及父母的善意表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家事訴訟在法庭攻防的主角雖然是夫妻,但法院最重視的是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攸關法官酌定小孩監護權、主要照顧者之判斷。易言之,法官認為小孩監護權歸誰(又稱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要去判斷小孩由誰擔任監護人?跟誰住?生活大小事由誰決定?要選擇一個對小孩最有利的方式,但家事訴訟中的父母,往往都極力爭取監護權,主張小孩跟著自己是最好的,法判要從哪些基準去判斷小孩的最佳利益呢?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列舉法官審酌小孩最佳利益最應留意的事項,法條規定為:「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因為民法法條所定的「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是一個模糊的概念,解釋空間過大,可能流於法官主觀價值判斷,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立法院遂請法務部會商司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儘速會同專家學者與相關單位訂立評估標準,並由司法院對民事庭法官進行教育訓練,俾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父母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評估今後是否適任保護教養子女之角色。
 
主要照顧者原則:這一原則強調過去在子女生活中扮演主要照顧者的人,通常會被視為是適合繼續承擔照顧責任的人選。這包括日常生活照顧、參與學校活動、瞭解子女的學習和社交情況等方面。
 
善意父母原則:這一原則從兩個層面評估父母的資格:積極內涵著重於父母提出的扶養方案和促進與子女會面的計劃的質量;而消極內涵則是審視父母是否有從事任何不利於子女利益的行為,如隱匿或拐帶子女等。
 
民法第1055條之1的新增訂:這進一步細化了考量的因素,包括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的行為,以及對族群傳統習俗、文化的尊重,旨在全面考量子女的最佳利益。
 
子女照顧紀錄:
主要照顧者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夫妻不共同生活中,係由何人負擔子女之照顧責任,除了金錢的提供,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例如:陪同子女就醫、參與學校之親師座談(或親子日)、對於子女師長或好友之認識度、學習狀況之掌握等。
 
美國維吉尼亞州之最高法院曾就所謂「主要照顧者」,舉出其認定項目如下:「(1)做飯(2)為子女洗澡(3)衣物之購買、洗滌、整理(4)陪同就醫、臥病時之看護(5)子女社團活動或人際交往之協助、往返之接送(6)外出時保母之確保(7)使子女就寢、半夜探視、早晨喚醒(8)教導禮貌、如廁(9)宗教、文化、社會等之教育(10)教授讀、寫、計算等之基本技能。」十分具體。
 
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
(1)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在此情形下,可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
 
(2)消極內涵: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
 
為避免此類情形發生,法院可針對父母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民法第1055條之1新增訂審酌事由之運用
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01號令公布通過民法第1055條之1,增訂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及第7款「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審酌事由;本次修正,係將善意父母原則落實成為法定審酌事由,以及將對於族群習俗、文化之尊重,納入審酌事由。然法院尚不能僅憑上開2款之單一事由為決定,仍應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再參酌是否有第6款或第7款之情事,而為綜合考量,故其判斷仍係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結果。
 
法院仍會依個案作綜合判斷
許多當事人會詢問自己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較差,是否就爭取不到監護權?其實未必,經濟能力雖然是審酌因素之一,但是否付出更多時間及心力在小孩子身上,是更為重要的,且他方經濟能力若較佳,則扶養費給付義務由他方負擔較大比例,也是合理的。
 
總之,法院的判斷會基於一個綜合的考量,包括父母的經濟狀況、對子女的照顧能力和態度、以及對子女利益的最大化。這意味著即使某方面條件不盡理想,如經濟條件,但如果該父母在其他方面(如對子女的關愛和時間投入)表現出色,也有可能被判定為適合的保護教養者。實際上,天助自助者,在家事事件中,保持理性,為小孩利益著想,是爭取小孩監護權的最大助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1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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