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兒童)最佳利益的判斷基準,是否應考量採用共同親權原則?

26 Mar, 2024

問題摘要:

共同親權的實施是一種試圖在父母離異或分居情況下,平衡子女利益和需要的方式,旨在維護和促進子女與雙方父母的關係,並確保子女在物質和心理上都得到適當的照顧和支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家事訴訟在法庭攻防的主角雖然是夫妻,但法院最重視的是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攸關法官酌定小孩監護權、主要照顧者之判斷。易言之,法官認為小孩監護權歸誰(又稱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要去判斷小孩由誰擔任監護人?跟誰住?生活大小事由誰決定?要選擇一個對小孩最有利的方式,但家事訴訟中的父母,往往都極力爭取監護權,主張小孩跟著自己是最好的,法判要從哪些基準去判斷小孩的最佳利益呢?


 

共同親權的實施是一種試圖在父母離異或分居情況下,平衡子女利益和需要的方式,旨在維護和促進子女與雙方父母的關係,並確保子女在物質和心理上都得到適當的照顧和支持。以下是共同親權的主要考慮點及其實務應用的概述: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列舉法官審酌小孩最佳利益最應留意的事項,法條規定為:「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因為民法法條所定的「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是一個模糊的概念,解釋空間過大,可能流於法官主觀價值判斷,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立法院遂請法務部會商司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儘速會同專家學者與相關單位訂立評估標準,並由司法院對民事庭法官進行教育訓練,俾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一般而言,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能夠幫助子女對新舊環境之適應,從而將能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共同親權的優點

維繫親情關係,透過與雙方父母的持續接觸,子女可以維持有意義的親情關係,有助於減輕父母離異對子女的負面影響。共同參與養育,父母共同參與子女養育的過程,不僅讓雙方都感到安心,也有助於冷靜思考如何共同承擔親職和經濟責任。經濟安全,共同親權有助於保障子女未來的生活、教育和醫療費用,減輕任何一方父母的負擔。

 

就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言,依國外調查報告顯示,共同親權有下列優點:

(1)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情關係,可以緩和子女對於父母離婚之衝擊,並促進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仍可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的生活方式。

(2)父母共同參與子女之養育而感到安心,因此可以冷靜思考今後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責任。

(3)對未成年子女將來之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方面較能獲得確保,可減輕父母任何一方之負擔。

 

共同親權其實在實務上仍包含不同的監護型態,大致上可分為「共同的法的監護」與「共同的身上監護」,實務上的監護型態

共同法的監護:子女主要與一方父母生活,而另一方在重要事項上有決策權,但這種情況實際上與單獨親權相似。

共同身上監護:子女需要輪流居住在父母的住所,這可能會對子女造成忠誠度的壓力,影響其生活的穩定性和教育環境的連續性。

特別注意事項

共同親權的實施需要基於父母能夠合作,共同為子女的新生活做出努力的前提。如果父母之間存在敵意或衝突,共同親權可能不利於子女的身心發展。

 

其區別在:

(1)「共同的法的監護」未成年子女仍僅與父母之一方生活,只在有關子女之教育、扶養、宗教、醫療等方面之重要問題上,始賦予他方決定權而已。於此情形下,非共同生活之他方親權人雖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但實際上與單獨親權之情形無異。且他方被賦予決定權而成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等於只賦予權利而不須履行照顧子女的義務。

(2)「共同的身上監護」未成年子女必須到父或母的住所輪流居住以接受身上照護,根據科學上之追蹤調查報告顯示,子女常會受到忠誠度之檢驗而感覺緊張有壓力。如此的共同之身上照護有違子女生活之安定性、教育環境之繼續性的需求,反而傷害子女利益。

 

另需特別注意者,要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時,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的前提下。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如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先進國家的規定

各國對於共同親權的實施有不同的規定,包括法院認可、日常事務的決定、以及重要事項的共同決策等。

先進國家對於共同親權行使與負擔之方式,各有不同規定:

(1)美國規定,共同親權計畫必須經法院之認可。

(2)德國規定,關於日常生活之諸事務由同居之父或母決定,而關於教育、醫療等重要事項及其他約定之協議事項,則依雙親所定之協議定之。

(3)法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教育等之合意書,須經法院之認可。(4)義大利規定則與法國相同。

 

民法第1055條之1新增訂審酌事由之運用

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01號令公布通過民法第1055條之1,增訂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及第7款「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審酌事由;本次修正,係將善意父母原則落實成為法定審酌事由,以及將對於族群習俗、文化之尊重,納入審酌事由。然法院尚不能僅憑上開2款之單一事由為決定,仍應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再參酌是否有第6款或第7款之情事,而為綜合考量,故其判斷仍係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結果。

 

法院仍會依個案作綜合判斷

許多當事人會詢問自己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較差,是否就爭取不到監護權?其實未必,經濟能力雖然是審酌因素之一,但是否付出更多時間及心力在小孩子身上,是更為重要的,且他方經濟能力若較佳,則扶養費給付義務由他方負擔較大比例,也是合理的。

 

共同親權的目標是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包括促進父母與子女間的健康關係,以及確保子女在經濟和情感上都受到支持。然而,共同親權的成功實施需要父母之間有良好的溝通和合作,以及針對子女需求的共同認識和承諾。

 

在判斷共同親權是否適合的過程中,法院會考慮到多種因素,包括父母的行為、合作意願,以及對子女福祉的影響。實際上,天助自助者,在家事事件中,保持理性,為小孩利益著想,是爭取小孩監護權的最大助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1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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