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時候應該負擔老人保護安置費用?
問題摘要:
對於超過了法定工作年齡(如65歲)之親屬如無謀生能力,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的規定,主要是關於老人因直系血親或有扶養義務的人的疏忽、虐待或遺棄等行為導致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受到威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提供短期保護和安置。同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向有扶養義務的人請求先行支付相關費用,並在後續向其追償。此時究竟是否可以免除上開追償,成為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首先要了解扶養義務的基本原則,即直系血親、與他方之父母同居的夫妻之一方、兄弟姊妹、家長家屬相互間之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換言之,除了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以外的其他親屬或家屬,是會受除了「不能維持生活」這個條件的限制之外,還會受到「而無謀生能力」這個條件限制,原因或可為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但常見的因素為超過法定工作年齡之老人。
老人保護、安置及追償義務
以老人福利法第2條: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此與勞基法第54條之強制退休年齡相同,是超過65歲即可事實推定為無謀生能力。
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老人福利法上開規定,規範意旨係考量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自須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是關於老人因直系血親或有扶養義務的人的疏忽、虐待或遺棄等行為導致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受到威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提供短期保護和安置。同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向有扶養義務的人請求先行支付相關費用,並在後續向其追償。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上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所明文。參以該條文於96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外,實際上亦有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者,相關置於危難之行為,除刑事告訴外,亦有民事損害賠償問題,爰酌修第一項,使臻周延。配合第1項增訂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可知,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惟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既尚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扶養義務人,國家仍得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受請求之扶養義務人不得執應給付或已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受安置之老人為由,而拒絕償還或主張扣抵。至扶養義務人因老人(扶養權利人)接受國家之保護安置而負有償還國家代墊費用之義務,於私法上得否對受安置之老人主張抵扣扶養費用,係另一問題。」
免除償還國家代墊費用方式
上開司法實務見解,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屬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除此之外之公法事件及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能透過民事和解或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乃公法紛爭,其非屬民事事件,主管機關向有扶養義務的人請求費用追償屬於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主管機關向扶養義務人追償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的行為,構成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與民事上的扶養請求權有所不同。這意味著,儘管在民事法律中可能存在扶養義務,公法上的償還責任與民事法上的扶養責任是分開處理的。
如欲免除上開義務者,本不得由扶養權利與義務人合意即可免除,必須透過裁判或其他法定方式。如果直系血親卑親屬業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者,且依現行民事法院對此等家事非訟事件之通常裁判實務,均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減輕至定額之金錢範圍者(如本件每月3,000元),超過經法院減輕扶養義務範圍之保護安置費用,甚或扶養義務根本已經法院免除者,老福法主管機關不得依老福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
扶養義務人(償還義務人)若有老福法第41條第3項之情行之一者,得向老人福利科申請減免安置費用。或依據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8條之1取得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均得請求減免負擔。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民法第1118-1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勞動基準法第54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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