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弟弟養兒,弟弟竟失聯,現應該如何處理?

03 Apr, 2024

問題摘要:

關於監護權問題、扶養費問題以及父母的放任行為。雖然父母的放任行為可能不構成刑法上的遺棄罪,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為了侄子的利益,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並要求父母承擔扶養費用。可以利用民事訴訟來解決這一問題。如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可能可以向法院聲請停止父母的監護權,並請求改定監護人。在實際上扶養了侄子多年,法院可能會考慮將監護權改定,以保障侄子的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可要求父母返還您多年來為扶養侄子所支出的費用。需要準備充分的證據,證明承擔了侄子的生活費用、教育費用等,並證明父母的不職責任行為。這包括學校記錄、醫療記錄、生活照片等。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事人有一個侄子,從小就帶在身邊,與當事人全家住在一起,今年已10歲了,侄兒的父母(就是當事人的弟或弟媳)可以說是到不聞不問的地步,目前處於失聯狀態。當事人想請教這樣的狀況,當事人能到法院告當事人兄嫂棄養嗎?另姪子監護權仍在當事人弟那邊,導致當事人在處理當事人侄子相關事務產生很大的困擾,有什麼方式可以解決嗎?

 

弟或弟媳雖然對自己的兒子,也就是侄子不聞不問,甚至失聯,但侄子還有當事人的扶養照顧,目前當事人的姪子還沒有因此有不能生存的生命危險,依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例要旨的見解,兄嫂還不致於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的遺棄罪。

 

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復已揭示。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基於當事人當事人是實際上照顧扶養侄子的人,依法院見解,屬於前述的利害關係人,可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是關於侄子(被監護人)是否可以停止親權,除上開規定外,另則由法院依被監護人最佳利益判斷之:

 

 一般法院考量重點:

1、就監護動機、監護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如與當事人或其家人皆具有一定之情感依附,而其父母並無太多情感依附. 

2、就經濟狀況而言,是否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基礎,可支付被監護人日常開銷。

3、對於被監護人之照顧計劃而言,對被監護人有照顧計劃且尊重被監護人之意願及想法。

4、就親職能力而言,對於被監護人之生活作息、習慣、喜好皆清楚,於生活中願意負擔起照顧之責任,且為了被監護人的教養問題,也願意擔起照顧扶養責任,不管是管教、家人及經濟方面,皆能給被監護人實質上的幫助及照顧,而被監護人也對現況感到滿意。

 

準此,民法關於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是可以先停止其親友,觀諸現今社會,於父母無空閒或無力撫育子女時,託由伯伯協助照顧教養,其情形尚非罕見,出於對於子女之關愛,不計代價妥為照顧,亦屬人之常情,當人作為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人的申請。由於當事人實際上已經照顧並扶養侄子多年,法院可能會考慮將親權改定給當事人,以保障侄子的利益。

 

要求扶養費

 

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不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參照。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若未由父母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當事人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父母(弟或弟媳)返還當事人多年來扶養侄子所支出的費用。這包括日常生活費用、教育費用等所有合理支出。父母對子女都有扶養義務,扶養費由一方先墊付者,他方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且請求權原則上適用15年時效規定,並無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提起訴訟時,當事人可能需要準備充分的證據,證明當事人一直在照顧侄子,及弟或弟媳的不聞不問甚至失聯狀態。這些證據可以包括但不限於:學校記錄、醫療記錄、當事人與侄子的生活照片、以及任何證明當事人為侄子提供經濟支援的檔等。

 

不過,當事人的弟或弟媳10多年來對當事人的侄子都不聞不問,從來沒盡過對當事人的侄子的保護教養義務,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都可以為當事人的侄子的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侄子的監護人、指定親權的方式,以及要求當事人的兄嫂負擔侄子的扶養費。

 

此外,依民法第179條還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當事人的兄嫂返還當事人多來年幫他們扶養小孩,所代墊付的扶養費等等。 

 

(相關法條=刑法第294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0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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