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墊扶養費事件,如父母間有固定按月給付分擔協議,對於請求權時效是否有影響?

03 Apr, 2024

問題摘要:

扶養費的法律問題,特別是在父母離異或分居情況下代墊扶養費的返還要求及其時效。由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本係基於民法規定,父母不論是否與子女共同生活,都應對子女有扶養義務。如果一方父母實際上已經承擔了全部或部分扶養費用,可以根據不當得利的法律條款要求另一方返還相應費用。若有關於扶養費的具體約定,例如每月固定金額的支付,則該請求的時效為五年。無協議的情況下,依據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時效為十五年,這提供了一個較長的期限來提出請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答案是,扶養義務人未給付扶養權利人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之人得請求返還之。如父親長年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都是由母親單獨支出,等於是母親幫忙父親代墊了他該負擔的扶養費,則母親可請求父親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不過有些父母有簽訂小孩扶養費給付的協議,例如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小孩監護權歸母親,父親每月應給付小孩1萬元扶養費;而有些父母則沒有協議。但有無協議,對於代墊扶養費的請求權時效,是有影響的喔。

 

代墊扶養費請求時效必須考量父母協議內容,分述如下: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不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得由父母雙方權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有無固定給付扶養費之協議,對於請求權時效之影響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若法律無特別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約定固定頻率給付之債權,其時效較短,為5年。

 

如果沒有扶養費約定,代墊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例如小孩剛好20歲,父親或母親從小孩0歲到20歲的扶養費都沒付,則可請求父親請求返還往前推算15年之代墊扶養費。

 

但如果有扶養費約定的協議呢,代墊人係依協議(契約)請求,已經約定按月給付固定金額的扶養費,屬於「定期給付債權」,時效就是5年少了10年。不過並不代表約定給付扶養費協議就比較不好,有時候協議還是較好的,有扶養費給付的約定,可減少很多舉證責任,但這種情形祇有約定金額比較高的情形,直接請求固定金額,且既然有協議,對方履行的機率也較高,5年的時效已經很久了,保持即時維護權益的觀念,也是很重要的,訴訟上舉證及請求履行上其實是比較占便宜。

 

改換請求主體

 

值得注意的是,上開約定對第三人,如未成年人或其他親屬本身不受拘束,對於未成年人是不利益者,此時如真的有困難,可改由其他親屬或未成年人作為請求主體,此時法院將重新考量扶養費之請求。父母一方可以主張對方未盡扶養導致自己支出較多的費用,再主張對於他方主張不當得利,則要視個案而定,如另一半有已有足夠資力可以負擔,卻怠於負擔,此時當可以請求,如另一半無能力負擔,則當事人並無代墊之情形,而是盡自己義務,自不得請求。

 

家事非訟程序

 

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明文規定。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本件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約定在處理扶養費問題時的重要性,無論是通過法院裁定還是雙方自行協商。特別是在離異或父母不共同生活的情況下,明確的扶養費用協議可以減少未來的爭議,並為子女提供更穩定的經濟支持。此外,即使在沒有明確協議的情況下,法律也為代墊扶養費的一方提供了追索權,但請求必須確定返還的可能性和時效。對於涉及扶養費問題的父母來說,了解相關的法律條款非常重要。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089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7條=家事事件法第3條=家事事件法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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