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必要性何在?面對家庭暴力,可以這樣保護自己?

03 Apr, 2024

問題摘要:

家庭暴力問題的性質、對受害者的影響,以及相應的法律措施和社會介入。家庭暴力不僅包括身體上的暴力行為,還包括精神、言語上的虐待,以及經濟上的控制等。這些行為對受害者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甚至可能導致長期的創傷和心理問題。法律對家庭暴力的處理,包括受害者可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以獲得即時的保護措施。此外,法律也明確規定了對於違反保護令的加害者的刑事處罰,警察和檢察官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重要作用,他們有權逮捕加害者並提出羈押,以保護受害者免受進一步的傷害。這顯示了執法機構對於保護受害者安全的重視和責任感。

 

律師回答:

家庭暴力問題及其防治法出現,背後在於社會和法律對於家庭暴力的態度和反應。家庭暴力問題仍然是社會關注的焦點。在家庭暴力事件,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定,對於執法機關的介入均有詳細規定。家庭暴力不僅是一個個人或家庭內部的問題,它也是一個社會問題,需要透過教育、預防、保護受害者以及懲罰加害人的綜合措施來解決。

 

畢竟愛情、婚姻或家庭,都應該讓身在其中的人感覺自由、受到尊重並且身心安適。以愛為名的控制、騷擾、責罵、侮辱及暴力,都是對於身心的侵擾,沒有人應該默默忍受或靜靜姑息。面對家庭暴力,應該勇敢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尋求司法奧援以抵抗暴力。

 

國家對家庭不予介入的原則或所謂法不入家門的傳統觀念,最受到詬病之處即是此種消極態度成為助長家庭暴力的幫凶。不過,家庭暴力問題近年來已逐漸得到社會的重視,家庭暴力防治法也因此制定。

 

家庭暴力事件層出不窮,「清官難斷家務事」或「家醜不可外揚」等傳統觀念已經被揚棄,社會不再漠視家庭暴力問題。國家機關依法得以直接介入家庭,得採取強制手段,但在維護人身安全與尊嚴的必要性與迫切性的考量下,這樣的管制或介入仍然得到社會大眾肯定與支持。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訂定,授權國家得以介入家庭以保護受害的家庭成員,雖然直接介入家庭運作,但卻也使得過去求助無門的家庭弱勢成員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得到國家的保護。

 

家庭暴力及成員的廣義定義

 

家庭暴力不僅包括身體上的暴力,還包括精神、言語上的虐待以及經濟上的控制等。法律對於家庭成員的定義也較為廣泛,甚至包括未同居的伴侶,這顯示了法律對於保護家庭成員權益的重視和廣泛性。

 

所謂「家庭暴力」,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係指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等家庭成員間,對於身體、精神或經濟上所為的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有鑑於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家庭暴力防治法在「家庭」的認定範圍也與其他法律有所不同。不僅所包括的親屬範圍較廣,甚至將曾有親屬關係者也一併納入。此外,自105年2月4日起,另增訂第63-1條,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成員擴增至年滿十六歲,現在或曾經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的未同居伴侶。

 

為了完整的保護被害人權益,在此採用廣義的「家庭」定義。有趣的是,若廣義的家庭成員間發生糾紛或暴力事件時,社會可能仍然傾向認定其為「家務事」,因而需要國家機關的特別關照與法律的特別規範加以保護。也就是說,夫妻、同居人、男女朋友或之前曾經具有夫妻、同居人及男女朋友等關係,若一方對另一方有毆打、攻擊、凌虐等施加暴力於身體之行為,或者長期為無端責罵、人格侵害、言詞侮辱、精神虐待及控制自由等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

 

法律的介入與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賦予受害者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的權利,包括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以及緊急保護令,這些保護令為受害者提供即時的保護措施,並試圖預防未來的暴力行為。

 

被害人可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代為向法院提出聲請。亦可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聲請。如受暴者是小孩,毆打虐待的是爸爸,為了保護小孩,可以由媽媽代為提出保護令之聲請。

 

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必須提出民事聲請狀,記載聲請人及相對人(即施暴者)的姓名、聯絡方式,並在事實及理由欄內翔實敘述施暴者橫加暴力、言詞侮辱或持續騷擾的時間、地點、方式、頻率及所受傷害等,如有診斷證明書、錄音錄影光碟、撥打電話的通聯紀錄、跟蹤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則可作為理由的佐證。

 

例如,夫屢次拳腳相向,妻可提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同居人糾纏不休奪命連環扣,可舉出手機通聯紀錄;前女友不甘心分手而至住處潑漆縱火,則牆壁沾漆的照片及火災的報案紀錄等均可作為施暴的證據。

 

但情況非常緊急,導致被害人可能有遭到急迫的危險,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即使是在夜間或休息日均可以提出聲請。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16條之規定,法院可以不經審理程序而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至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法院在審理程序終結後,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得禁止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或禁止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命遠離被害人的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等。

通常保護令從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但如果有延長之必要,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加以延長,期間亦為二年以下。

 

對於加害者的處罰與警察與檢察官的角色

 

施暴之人收到法院的保護令後,就必須遵守裁定內容,如果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裁定內容,即屬違反保護令罪,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可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警察發現家庭暴力罪的現行犯時,可以加以逮捕,如果有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的危險,且情況急迫,則可以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如果施暴的行為人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1條之規定,法院得予以羈押。

 

法律規定違反保護令的加害者將面臨刑事處罰,包括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這反映了法律對於家庭暴力行為的嚴肅態度和打擊決心。面對家庭暴力案件時,警察和檢察官有權逮捕加害者並提出羈押,以保護受害者免於進一步的傷害,這顯示了對於防止家庭暴力和保護受害者安全的重視。

 

隨著社會對家庭暴力問題的認知增加,法律、政策和社會服務也在不斷進步和調整,以更有效地保護受害者,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事件的發生。這表明了社會整體對於保障個人安全與尊嚴的重視,以及對於性別平等和人權保護的承諾。通過法律、政策和社會支持的綜合手段,我們可以共同努力,建立一個更加平等、尊重和安全的社會。

 

隨著社會對家庭暴力問題的認知增加,法律、政策和社會服務也不斷進步和調整,以更有效地保護受害者,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事件的發生。這種變化反映了社會對於保障個人安全與尊嚴的重視,以及對於改變傳統家庭觀念、推動性別平等和人權保護的承諾。透過教育、法律和社會支持,社會整體正在向著更加平等、尊重和安全的方向前進。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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