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時候可以聲請死亡宣告?聲請後會怎樣?

03 Apr, 2024

問題摘要:

死亡宣告是法律上對於處理失蹤人所引發法律問題的一種應對機制,既保護了失蹤人家屬的合法權益,也維持了社會秩序和法律的正常運作。具有聲請權之人根據法律規定死亡宣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法上,當一個人長期失蹤,生死未卜時,死亡宣告成為一種法律機制,用以解決因失蹤所引起的各種法律問題,特別是財產管理和婚姻關係等方面。這個機制旨在平衡失蹤人可能還生存的不確定性與家庭成員及社會秩序的需要。

 

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終結點為自然死亡之時,惟人死亡無法確定之時,長期失蹤,究竟應如何解決?

 

此時,死亡宣告後,失蹤人的財產可以依法進行分配或管理,解決因失蹤造成的財產處理停滯問題。釋放婚姻關係:死亡宣告使得失蹤人的配偶得以解除婚姻關係,有機會重新開始生活,包括再婚的可能。

 

死亡宣告是法律上對於處理失蹤人所引發法律問題的一種應對機制,既保護了失蹤人家屬的合法權益,也維持了社會秩序和法律的正常運作。不過,如果後來發現失蹤人仍然生存,或有其他合理理由,可以根據法律規定撤銷死亡宣告。可分為不同面相說明:

 

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有人失蹤

 

所謂失蹤指行蹤不明生死未卜,也就是不能證明失蹤者之生存或死亡。但如果是通常可以認定為死亡的情形,如飛機在高空中解體爆炸,縱使未發現屍體,仍可以直接認定死亡。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要求首先要通報成案。需符合特定失蹤情形,如災難、走失等。

 

民法第8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9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死亡宣告制度,是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當滿足上述要件,法院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後,則該失蹤人在法律上會被推定為是死亡的狀態,但是因死亡宣告制度之核心目的在於「清算或了結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前之法律關係」,所以失蹤人若在其他地方尚生存,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並不會受到死亡宣告的影響,也就是說失蹤人並不會因死亡宣告而不被法律所拘束。

 

法院所為裁定之效力係推定失蹤人為「真實」死亡,和後者民法則係宣告「法律上」推定其死亡,二者有所不同。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失蹤滿一定期間

立法者認為失蹤多久才得為死亡之宣告,須視失蹤人之年齡或遭遇而有所區別。

 

1.一般人

此處之一般人是相對於老年人及遭遇特別災難者而言,也就是失蹤人未滿80歲且非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一般人失蹤滿7年,即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2.老年人

考量現代醫藥衛生技術進步,國人壽命普遍增長,故老年人之失蹤年齡應相對提高,在1982年將「失蹤70歲以上者」修法為「80歲以上」(70歲以上未滿80歲者列入一般失蹤人範圍)。老年人失蹤後生存機會較低,失蹤滿3年即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3.遭遇特別災難者

有別於一般災難,所謂特別災難是指災難的發生是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且對於失蹤人無可避免,如戰爭、船難、風災。發生特別災難時,失蹤者的生存機會更為渺茫,失蹤滿1年,即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如果因飛機或其他航空器失事,依民用航空法第98條失蹤滿6個月後即得向法院聲請。民用航空法第98條:「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蹤滿六個月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怎麼證明?

 

查失蹤人若合於民法第八條所定要件,自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至其是否曾向戶政或警察機關申報登記查尋,與死亡宣告之聲請,似無關係。

(前司法行政部61年05月05日(61)台電民決字第3523號)

 

所謂的「失蹤人口」,在法律上必須符合幾項條件:

◎報案,根據《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不分本轄他轄,所以先決條件就是要通報成案才行。警方那邊沒資料,很難認定為失蹤

◎除了報案外,還必須符合相關規定:

失蹤人口,指「在臺設有戶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隨父(母)或親屬離家而不知去向。2、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3、意外災難(例如海、空、山等災難)。4、迷途走失。5、上下學未歸而不知去向。6、智能障礙走失。7、精神疾病走失。8、天然災難(例如水、火、風、震等災難)。9、其他失蹤不知去向。

換言之,如果是沒有戶籍的「黑戶」,自然是報了也沒用。當然台灣這種情況比較少見,但也不排除有這類型的事。

(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

 

失蹤期間之起算點,應自獲得失蹤人最後之音信時起算。

前司法行政部53年07月03日(53)台函參字第3516號

 

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蹤人的財產可依法進行分配或管理,解決財產處理的停滯問題。死亡宣告使得失蹤人的配偶得以結束婚姻關係,開始新生活。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具有對世效力,即宣告死亡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透過死亡宣告,法律提供了一種機制來處理失蹤人可能引起的各種社會及法律問題,既保護了失蹤人家屬的合法權益,也維護了社會秩序和法律的正常運作。

 

(相關法條=民法第6條=民法第8條=民法第9條=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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