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怎麼可以登記你的名字?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名下婚後財產到底屬於誰?
問題摘要:
法定財產制概述,指婚前擁有的財產,包括婚前的房屋、存款、股票等。婚前財產在婚後仍歸屬於個人所有,即使在婚後使用或產生孳息(如租金、利息),這些孳息則視為婚後財產。婚後財產,指婚後取得的財產,如婚後購買的房屋、車輛、股票等。婚後財產通常視為夫妻共同所有,但實際登記在誰名下的財產,法律上推定歸登記人所有。在法定財產制下,房屋的登記名義對財產歸屬有法律推定效力。如果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法律上通常認為該房屋屬於登記人。離婚時,婚後財產會進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使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也可能需要根據雙方貢獻進行調整。婚前財產在婚後依然屬於個人所有,但婚前財產所產生的孳息(如婚前房產的租金收入)則會納入婚後財產中。特有財產的概念已經被刪除,所有財產根據取得時間來劃分婚前或婚後財產。即使是婚前取得的財產,在婚後所生的孳息也會被納入婚後財產。
律師回答:
結婚後,經過共同努力一起買了間房子,原本應該是值得慶祝與開心的事,但兩人卻為了到底房屋該登記在誰名下起了爭執。原來雙方都擔心將來若不幸離婚,分財產時房屋會不會只歸登記人所有...這個問題身邊許多朋友都曾經問過我,由其是女生,總擔心另一半出軌後就「皮包款款、錢一拿」一去不回頭,同樣的太複雜的法律問題在這邊我們就不討論了,下面簡單告訴大家,到底發生上面案例狀況時,夫妻雙方財產到底屬於誰所有?房子應該登記誰的名字?
法定財產制與財產登記
法定財產制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充其量影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在臺灣,大多數夫妻會默認為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下,夫妻的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婚前財產歸個人所有,而婚後財產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需要進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婚前財產:婚前財產在婚後仍然歸屬於個人。即使在婚後繼續使用或收益(如租金、利息),這些收益仍視為婚後財產,但本金部分仍然是婚前財產。
婚後財產:婚後所得財產原則上歸夫妻共同所有,但實際登記在誰名下的財產,法律上推定歸登記人所有。若不能證明是婚前財產,法律則推定為婚後財產。
(民法第1017條)
法定財產制之財產種類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應確認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範圍(例如嫁妝或婚前贈與行為)。
不動產以登記之時點認定,動產則以取得(交付)之時點認定,如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時,法律先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所有或妻所有時,例如家中電視機沒有發票或任何支出證明時,法律先推定為夫妻共有,如有反證時可以推翻之。
又婚前財產在婚後所生之孳息,應算入婚後財產(例如婚前擁有之股票於婚後產生之紅利,納入婚後財產範圍)。另新法刪除有關法定財產制中「特有財產」(指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之規定,該等財產應依取得時間劃分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加以定性。
不動產登記的影響
不動產的所有權通常以登記為准。因此,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後購置了房產並登記在自己名下,法律上該房產被視為個人財產。但在離婚或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另一方有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夫妻財產分配的計算範圍是「婚後財產」,因此婚前買的房子是不會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要特別注意的是,什麼時候「買」房是以房子「過戶」的時點來判斷,婚前簽訂了房屋買賣契約但婚後才過戶,會是婚後財產。將自己名下的房子以贈與的名義過戶給老婆,屬於老婆「無償取得」的財產,不會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贈與與借名登記:
如果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但資金由另一方提供,則可能涉及贈與或借名登記的法律爭議。贈與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借名登記的房產在法律上仍可能視為出資方的財產。
如果是老公出資買了房子,但房子登記在老婆的名下的這種情況,老公可能會主張這不是贈與,只是「借名登記」在老婆名下,事實上是雙方或是老公單方面的在支付貸款,所以要求老婆返還房子。
聯合財產制期間已登記於配偶名下的房產
舊法中的聯合財產制規定,夫妻的所有財產,包括婚後登記在妻子名下的財產,原則上歸丈夫所有。但隨著《民法》的修正,夫妻財產的分配規則發生了變化。如果夫妻之一方在《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死亡,則相關財產的歸屬仍應依據修正前的法律規定。修法後的法律僅適用於修法後存續的婚姻關係。
聯合財產制與不動產登記問題:
在民法修正前,台灣的夫妻若適用聯合財產制,則婚姻期間取得的財產原則上屬於夫所有,除非妻子能證明該財產是她的特有或原有財產。
聯合財產制下的所有權認定:如果妻名下的財產未能證明為其特有或原有財產,則該財產在聯合財產制下應視為丈夫的財產。在本案中,妻子未能證明該不動產為其特有或原有財產,法院認定該不動產應歸屬於已故丈夫的財產。
本案涉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妻名義登記的不動產,是否屬於丈夫的聯合財產,以及繼承時如何處理更名登記的問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部分繼承人就某不動產主張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而提起更名登記,本身含有確認所有權名義之性質,與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塗銷登記之情形不同,非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並無該條之適用,核其性質,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是本件縱然除原上訴人以外尚有八人為劉○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劉○德之名義,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先予敘明。又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係規定:「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一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同施行法第一條亦規定,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得例外適用修正後新法之情形,僅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時,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二種情形為限,此法條規定甚明。是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於該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之前,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即無婚姻關係存續,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並未規定在內,應無該條之適用,乃因事涉繼承之問題,且與第三人權益影響重大,仍適用舊法,則夫或其繼承人適用舊法,得訴請更名登記,以認定財產之歸屬。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德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因劉○德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死亡而告消滅,核與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及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要件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一六條、第一○一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即系爭不動產除屬妻即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應認屬於夫即劉○德所有。因施行法第六條之二既僅明文列舉二種情形,於一年期間經過後得例外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後民法第一○一六條、第一○一七條,顯係立法者有意省略,認定其他情形仍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適用,而非法律漏洞,如許類推適用於條文規範外之情形,無異架空該施行法之明白規定,顯有違反其規範意旨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是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並無所據,尚不足採。另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特有財產,由夫或妻單獨取得所有,不屬夫妻聯合財產;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五條、第一○一三條第三款、第一○一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之聯合財產制,除妻之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中屬妻之原有財產外,夫妻之財產包括以妻之名義所取得之財產,均為夫所有。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一六條及第一○一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所有權應屬於夫。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德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前揭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系爭不動產雖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但仍應認屬於被繼承人劉○德之財產。…。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更名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為顯然。再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如果夫妻之一方於修法前已死亡,修法後新增的條文不適用於這種情形。例如,在該案中,涉及夫妻在修法前以妻名義登記的不動產,應適用舊法,而非修正後的法律。
若夫妻之一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生效前已死亡,自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聯合財產制與適用新法的情況:
如果夫妻是在1974年6月4日之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且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妻子名義取得的不動產,那麼只有在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且不動產仍以妻子名義登記,或者夫妻已離婚且不動產仍以妻子名義登記的情況下,才會適用修訂後的新法(即1996年9月6日修正生效的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如果夫妻之一方在1996年9月6日修法生效之前已經去世,那麼該情況不適用修訂後的新法,而應該依據舊法來決定夫妻財產的歸屬。
繼承問題與舊法適用:
如果涉及夫妻之一方已死亡並涉及繼承問題,且該不動產仍以妻子名義登記,這種情況會涉及到繼承和第三方權益的複雜問題,因此不適用新法,而是依據舊法來處理財產歸屬。在該案中,因為夫妻之一方已經在1996年修法生效前去世,法院認為應適用1974年修正前的民法規定,而不是修訂後的規定。該不動產的所有權應根據舊法決定。
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限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等兩種情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並未包括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前,夫妻之一方死亡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在內,此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即明。若夫妻之一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前已死亡,因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自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仍應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即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決定夫妻財產之歸屬。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昌訓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斯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尚未修正公布,揆之上開說明,於王○訓與被上訴人王○跟弟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買賣登記在王○跟弟名下之寧波西街房屋及羅斯福路房地,應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乃原審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認定寧波西街房屋及羅斯福路房地為王○跟弟所有,自有未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要旨)
剩餘財產分配與計算
在法定財產制下,離婚時的財產分配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基礎。財產的分配以婚後財產為計算基礎,婚前財產的延續和變形(如婚前財產的孳息或婚後利用婚前資金購買的不動產)可能會引發法律爭議。
特有財產的概念已經被刪除,所有財產根據取得時間來劃分婚前或婚後財產。即使是婚前取得的財產,在婚後所生的孳息也會被納入婚後財產。
離婚後夫妻的財產到底怎麼實際分配呢?這牽涉到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的複雜問題,通常律師也必須要花費一番心力才有辦法幫當事人計算出婚後總財產,或是幫雙方協議如何分配,這不是三言兩語可以講清楚的。
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涉及的項目包括婚後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的孳息和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而繼承所得財產、無償取得的財產和慰撫金等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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