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如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效多久?
問題摘要:
在協議離婚時,如果夫妻未曾以書面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度,則適用法定財產制度。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一,離婚是夫妻財產關係消滅的原因之一。夫或妻離婚後所持有的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的債務後,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但以下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慰撫金。只有婚後增加的財產必須列入分配,而不包括婚前已有的財產。此外,只有因勞力所得的財產才需要進行分配,不包括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離婚後剩餘的財產應按比例平均分配。如果雙方未達成協議或在離婚後發現對方隱瞞財產,則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四項的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的期限是自得知有剩餘財產起計算的兩年內,或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起計算的五年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協議離婚時,如果原先夫妻間未以書面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那麼就是適用法定財產制,如果雙方已離婚,離婚之後只要時效還未到,還是可以向配偶要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要特別留意的是,只有配偶本人有可以訴請剩餘財產分配的請求權,請求權無法轉讓或繼承。
離婚是夫妻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這裏要注意二點,
一、是限婚後增加的財產才必須列入分配,婚前的不用
二、是限非「無償所得」才必須分配,如果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必列入分配。
所以,離婚後,剩餘財產依法要平分。另外,夫或妻若答應將其名下財產歸給另一方,一勞永逸的方法是找有經驗的律師或代書,於簽訂離婚書時,一方面備妥過戶所需全部資料,先交給律師代為保管,一方面完成離婚協議書內容,於雙方當事人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後,由應得之一方向律師領取財產過戶之文件交代書辦理過戶手續。
從離婚確定之日起算
不論是判決離婚或調解離婚,都是從離婚確定之日起算,不是從起訴時起算。
離婚確定的時點:
離婚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以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發生,是從離婚確定之日起算。這一點在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中尤為關鍵,因為這類離婚不是由法院的判決,而是基於夫妻雙方的協議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和解離婚成立時才消滅,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是日始發生,此前尚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資行始,消滅時效期間自無從起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時起算,顯屬無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即兩造離婚時起算2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於…調解離婚確定時,就夫妻剩餘財產有無差額既已處於可查知或計算之狀態,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開始起算2年…。」
和解或調解離婚的特性:
和解或調解離婚雖然具有法院裁判的效力,但其本質是基於當事人的私人意思表示。這與判決離婚的公的意思表示不同,因此在處理和解或調解離婚的財產分配時,應當從和解或調解成立的時間點考慮。
離婚之調解與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本質上仍屬兩願離婚,其雖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但並不等於判決離婚。蓋離婚判決為法院對於離婚訴訟事件所為公的意思表示,和解或調解,係基於當事人所為私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二者本質並不相同。因此,和解或調解離婚成立者,仍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以和解或調解離婚成立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作為雙方現存財產之價值計算時點。(林秀雄,親屬法講義,109年修訂五版,頁143。)
時效的起算與管理、時效內行使權利的重要性: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時效應從當事人可得知有剩餘財產之時起算。這一點對於判斷時效的起始非常重要,特別是在和解或調解離婚時,從離婚成立的日起算,即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起算點。
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4,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從請求權發生時開始計算,為期二年。另外,從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的五年內,請求權也必須被行使,否則將失去請求的權利。
在請求權人知道有剩餘財產起兩年內,或從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的五年內,一定要行使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訴請分配剩餘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前述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包含離婚、婚姻撤銷、結婚無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配偶一方先死亡等情形。
而所謂分配剩餘財產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因此承審法院必須先確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仍存在之財產數額,再扣除雙方於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以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藉此計算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數額,最後比較兩者剩餘之多寡,算定差額平均分配。
這是法定財產制下的夫妻離婚後可行使的權利,要求對婚姻期間所得的共同財產進行清算和分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的權利從離婚確定日起算,需在離婚後兩年內行使,或者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五年內提出。這一時限的設定是為了避免長期未解決的法律糾紛,保持社會法律關係的穩定。
夫妻財產的清算:
法院會評估雙方在婚姻中所積累的財產(扣除婚姻期間的債務),確定剩餘財產的金額,並進行平均分配。此過程可能涉及詳細的財務審查和財產評估。雖然有固定的法定規定,夫妻雙方仍可透過協議改變分配方式,但這類協議必須基於雙方的自由意志且不違背強制性法律規定。
雙方若未對財產達成任何協議;或是在離婚之後,發現對方另有財產屬剩餘財產之範圍,則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自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內或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五年內,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
也就是請求分配一半的權利,必須在請求權人知道有剩餘財產起兩年內,或從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的五年內,一定要行使。
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剩餘財產之差額數額之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並非就個別財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
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參照)。
也就是說,離婚後超過五年,就不能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了。例如:妻在離婚四年後才表示「我剛剛知道我前夫有一筆財產,我要分一半」,原本她應有兩年的時間可以行使,但是因為距她離婚滿五年只剩一年,所以她必須要在一年內行使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權,否則五年一滿,就不能再請求了。此外,離婚之夫或妻若欲防止他方脫產以規避支付剩餘財產之義務,亦可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確保自身之權利。
總結來說,要行使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的權利,必須在這些期限內進行聲請。超過五年後將無法再行使此項權利。如果有需要防止對方逃避支付剩餘財產的義務,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保障自身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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