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婆偷偷將所有財產轉到她與孩子名下,我該怎麼辦?

09 Sep, 2024

問題摘要:

未經另一半同意將所有財產轉移到她與孩子的名下,這可能涉及到法定財產制度下的問題。以下是一些建議和相關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根據民法第1010條,可以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這意味著和的妻子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的財產,而不受對方的管理和影響。這可以避免類似的財產轉移情況發生。追加計算婚後財產:根據民法第1030-3條,如果的妻子在法定財產關係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未經同意處分婚後財產,法院可以將這些財產追加計算為們的現存婚後財產,以便在分割財產時考慮。撤銷無償行為:如果的妻子將的財產無償地轉移到孩子名下,且這對有損害,可以根據民法第1020-1條聲請法院撤銷這些行為。需要在發現此類行為後一年內行使的撤銷權利(除斥期間)。

律師回答:

夫妻間在法定財產制下,一方通過無償行為處理財產可能對另一方的剩餘財產分配權造成影響的問題,並提到了如何適用民法來保護受害方的權益。在處理婚姻中的財產保全問題,特別是在配偶有可能存在惡意轉移財產的嫌疑時,涉及到了如何依法保護自己的財產權益,並且確保未來離婚時的剩餘財產分配不受損害。

 

當法定財產制終止時,需要計算夫妻婚後現存的剩餘財產,扣除婚姻期間所承擔的債務,然後對剩餘的財產進行平均分配。這包括了所有在婚姻期間所獲得的有形和無形的財產,如房產、車輛、投資和銀行存款等。

 

當婚姻關係消滅後,採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可以就婚後財產的部分進行結算,擁有較少財產的一方可以依民法第1030-1向另一方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如果夫妻沒有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時,現今會適用「法定財產制」,將夫妻財產分成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兩人財產各自所有互不干涉,但是「婚後財產」在婚姻關係終結後,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將會是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的基礎。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權請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進行平均分配。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如果擔心配偶可能會轉移財產,第可以根據《民法》第1010條向法院申請改用分別財產制。這樣做後,夫妻雙方各自獨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的財產,不再互相干涉。

 

依民法第1010條的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也不必擔心妻子偷偷轉移的財產。

 

保全財產的法律途徑

 

法定財產制下的剩餘財產分配:在法定財產制下,婚後財產在婚姻關係終結時應進行清算並平分。如果發現配偶有惡意轉移財產的行為,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撤銷惡意行為

 

若要確保離婚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權利,就有留意對方婚後財產狀況的需要!而民法於第1020條之1,即賦予夫或妻對於惡意脫手婚後財產的另一半,有將其惡意脫產行為撤銷的權利,以確保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的數額不會受惡意脫產行為所減損。

 

民法第1020條之1: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上開條文賦予夫或妻在另一半通過無償行為有害於剩餘財產分配權。如果這種行為有損第的剩餘財產分配權,第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這些行為,恢復財產的原狀。

 

舉證責任-依照財產移轉行為是否有對價,負有不同程度之舉證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要撤銷另一半的惡意脫產行為時,需就另外一半是將財產贈與、買賣出去等不同狀態,負有不同程度的舉證責任。撤銷配偶的惡意轉移財產行為,需要根據財產轉移的性質承擔不同的舉證責任。例如,在無償轉移(如贈與)時,第需要證明這並非履行道德義務的合理贈與;在有償轉移(如買賣)時,第需要證明配偶與受益方都明知這種行為會損害第的剩餘財產分配權。

 

財產轉移的多重動機

父母將財產轉給子女可能基於多種原因,不一定反映出惡意。在夫妻財產分配時,需要具體分析轉移的動機和背景。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逕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登記於鄭仲凱名下,乃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所為惡意處分云云。徵諸父母將財產登記予子女,原因不止一端,或係出於預為財產分配、或係出於贈與、甚或是借名,動機不一而足,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贈與兩造所生子女鄭仲凱,即必謂係出於被上訴人惡意處分財產所為。況上訴人至遲於本案起訴前調閱謄本時,即知悉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業已贈與鄭仲凱,卻未於知悉後6個月內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為撤銷,益徵該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即已確定歸為鄭仲凱所有,而非再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當另外一半是將財產贈與出去時,此時需要證明「非履行道德上相當贈與」的事實;而當另外一半是買賣時,除了需要證明「買賣」的事實外,還需要舉證另外一半與買受人間,兩人對於「將減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情事都是知悉」的。

 

可以直接向受有財產的人,要求返還財產嗎?

原先財產移轉行為將歸於無效

當法院依照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准許撤銷另一半惡意脫產的行為後,會讓另一半惡意脫產的行為歸於「無效」,也就是令財產移轉行為無法發生效力,將財產回復於屬另一半所有的狀態。

 

代位另一半行使所有權、類推詐害債權規定,請求領受人塗銷登記:

如果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通過無償行為處分財產,這可能會損害到法定財產制下的剩餘財產分配。由於民法尚未賦予受益人或轉得人有責任將財產返還至原狀,這樣的漏洞可能會對交易安全造成威脅。

 

代位另一半行使所有權、類推詐害債權規定,請求領受人塗銷登記: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此為民法於91年6月26日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揭。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上開第1020條之1賦予撤銷權,未一併參照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動產被移轉的狀況之下,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尚未被塗銷之前,受有財產的人依然為不動產的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在夫妻分割財產時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障,確保即使在一方未按法定程序處分財產時,另一方也能通過法律途徑保護自己的財產權益。這意味著在發現配偶有轉移或隱藏共同財產的嫌疑時,應立即尋求法律幫助,確保這些行為可以被及時撤銷,並恢復財產原狀,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有財產的人回復原狀,來塗銷受有財產的人的所有權登記,讓不動產登記名義可以回歸為所有人本身。

 

撤銷權的時效:

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2條)

 

財產追加計算

 

若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要結束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3:「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追加計算的意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的規定是:當夫或妻其中一方為了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除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外,在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可以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他方仍然可以要求分配一半。」

 

民法為避免夫妻的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或賣掉他(她)的婚後財產,所以有明文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的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一般就是指離婚)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之3第1項參照)。

 

而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是指例如父母生日時,所贈與的黃金、珠寶或現金等生日禮物,因為這不是故意要減少對方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所以法律明文加以排除。

 

民法第1030之3第1項所謂五年內的「處分」,解釋上包括「無償行為(例如:贈與)」與「有償行為(例如:買賣)」,於無償處分的狀況直接追加計算該財產價額視為婚後財產,並無問題;可是於有償處分的狀況下,應追加計算的財產數額,應該是指「該婚後財產處分時的價額」-「處分該財產的所得價額」,所剩餘下來的財產價額,才是應該追加計算的財產

 

民法第1030之3第2、3項又規定:「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所以如果夫或妻之一方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雙方離婚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如果對方已無剩餘財產或剩餘財產不多,卻因追加計算的結果,而成為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使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可向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是因為對方財產既然已經處分,實際上現存財產可能不足以對他方給付應得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所以為保護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的分配權,法律特別規定得轉向第三人就其不足額請求返還。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脫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1010條=民法第1030-3條=民法第1020-1條=民法第102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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