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現另一半正在脫產,如何補救?

09 Sep, 2024

問題摘要:

在離婚過程中,如果一方發現對方正在進行脫產行為,現行民法增訂了一些條文來明確規定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後財產的處置,以防止一方在婚後為了減少對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而進行不當行為。例如,1020條之一和第1020條之2,對於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進行的無償或有償行為,如果損害到另一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這些行為。但是,履行道德上義務的相當贈與不受此限制。例如將財產轉讓給他人或設定抵押,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假扣押以保障自己的權益。然而,在通常需提供該財產價值三分之一的擔保金,並可能面臨對方要求限期起訴的情況。此外,因為婚姻關係尚未正式解除,因此要求財產分配的權利尚未發生,這在程序上可能會有一定的複雜性。為此,民事訴訟法修正時增訂相應的規定,以便落實剩餘財產的合理分配。根據第526條第4項的修正,債權人請求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法院要求的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金額的十分之一,以減輕負擔。

律師回答:

現行的法定財產制,是以夫妻財產各自所有為原則,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揭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論是婚前財產或是婚後財產,夫妻原則上可分別自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所以基本上夫妻不管到對方如何使用或處分財產。

 

在實體法上,原則上夫妻可各自處分其財產,但若處分有害或有損於他分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配偶可請求撤銷該處分(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或將該被處分財產予以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程序上有改用宣告分別財產制及假扣押。

 

撤銷權

 

現行民法為落實剩餘財產之分配,增訂第1020條之1、第1020條之2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不論夫妻一方所做的法律行為是有償或無償,配偶都可以行使撤銷權。但是在時效之內。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此為民法於91年6月26日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揭。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上開第1020條之1賦予撤銷權,未一併參照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

 

重點是明知:

撤銷權行使中的「明知」要件,即處分一方必須知道其行為會損害他方權利,而受益人也需明知此情事。夫妻一方如果在婚姻存續期間,以無償方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且這種行為會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造成不利影響,然而,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例如合理的贈與行為,或是基於道德義務的資助不在此限。

 

如何證明呢?當然存在如果存在書面或電子溝通記錄,顯示處分一方或受益人提到他們清楚該行為可能會損害他方權利,這將是強有力的證據,如在財產處分時有明確的條款提到可能對另一方造成影響。再者,如第三方證人(如律師、會計師、朋友或家人)可能提供證詞,證明當事人在行為前或行為期間曾表示了解該行為的影響。另當事人可能在特定情況下表達過自己對行為後果的了解,這些言論可以作為證據來證明「明知」。

 

行為推論:

但實務的重點在於「行為推論」,亦即:

行為的情境和背景:有時候,「明知」可以從當事人的行為情境推斷出來。例如,若某人短時間內大量轉移資產,且這些行為沒有合理的商業或個人理由,可能推斷其明知這些行為會對他方造成損害。

行為的故意性:如果某一行為顯示出當事人有故意隱藏或轉移財產的意圖,如明知對方要離婚或自己外遇給外遇對象或子女,可以推論其明知該行為會損害他方的權利。

 

尤其,當事人在行為前後的資產變動情況。如果行為顯示出有系統地減少婚後財產、轉移資產,並且這些行為沒有合理解釋,可能推斷當事人明知這些行為的法律後果。在某些情況下,法官可能依據全案的事實與情境,綜合判斷當事人是否「明知」。這需要法官在審理過程中全面考量證據、證詞、行為模式以及所有相關因素。

 

追加計算的意思

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的規定是:當夫或妻其中一方為了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除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外,在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可以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他方仍然可以要求分配一半。

 

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則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以方便權利人行使撤銷權,避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甚至民法第1030條之3增訂追加計算婚後財產之規定。  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何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履行道德義務通常指的是那些基於道德或倫理要求所進行的贈與或支付。例如,長期提供父母的生活費、資助兄弟姐妹的教育費用等,這些行為都是基於家庭責任或倫理的要求,而非為了減少配偶的財產分配權。這類行為不會被視為減少婚後財產的行為,並且不會列入追加計算。舉例來說:長久以來每月給予母親生活費用,和故意減少配偶可獲得的分配不同,配偶恐怕就不得將此列入追加計算。

 

另一半脫產與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夫妻一方如果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以致產生侵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可能,配偶可以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提前清算財產。

 

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彼此既然已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如夫妻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兩地長達6個月以上,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且,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程序上是家事非訟程序,相較離婚屬家事訴訟程序,前者更可迅速經濟的獲得結果。

 

另一半脫產與假扣押

 

如果對方真的有脫產的行為,依法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上是家事非訟程序,相較離婚屬家事訴訟程序,前者更可迅速經濟的獲得結果。這個程序大約一個月就會下來,而且在聲請具有秘密性,對方直到財產被扣住的時候,才會知道有假扣押或假處分。

 

離婚條件尚未談妥,卻發現丈夫(或妻子)有脫產的動作時,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請求假扣押的執行。司法實務上,請求人往往必須提出該財產三分之一的擔保金,而且他方可以要求限期起訴;這時又因為婚姻關係尚未結束,財產的請求權還未發生,程序上有點麻煩。有些在離婚的過程中,早已將財產過戶給他人,或者經過設定抵押,造成個人債務多於資產的假象,使得另一方無法要求財產的分配。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增訂:「債權人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以減輕聲請假扣押時,擔保金太高之負擔。在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保全之必要時,或對方有脫產之事實或是風險時,可以考慮先聲請對其名下財產進行假扣押。而為了保障夫妻財產弱勢的一方,民事訴訟法也規定,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假扣押者,擔保金最高不得超過請求金額之1/10。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保護婚姻中的經濟弱勢方,防止另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透過不當處分財產來削弱對方的權利之種種措施。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脫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民法第1020-1條=民法第1020-2條=民法第103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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