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者,可向未負擔之父或母請求不當得利?

18 Oct, 2016

問題摘要: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這一義務基於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身份關係自然產生,而不是基於是否共同生活或實際行使監護權。這意味著,即使父母中的一方沒有與子女共同生活,該父母仍然負有扶養子女的義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父母的扶養義務按比例分擔,不因離婚或停止親權而影響

 

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不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參照。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前段(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同此)、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故行使監護權之一方非不可請求他方分擔扶養費用,如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分擔之,而雙方之分擔額則應依其經濟能力定之。」(85年司法院第二十五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是基於血緣關係自然產生的,這個義務不依賴於父母是否與子女共同生活。父母應共同為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和成長所需的一切,包括但不限於食、衣、住、教育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父母應根據各自的經濟能力來分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如果一方已經支付了全部或部分扶養費用,可以根據“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要求另一方補償其應分擔的部分。如果一方父母單獨承擔了所有扶養費用,可以依據不當得利的原則向另一方索取其應分擔的費用。

 

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得由父母雙方權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再者,如第三人(非父母雙方)提出請求或約定對於未成年人不利者,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

 

即便父母離婚後親權由一方行使或遭到停止親權,這並不免除扶養義務。法律的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確保他未成年人得到適當的照顧和教育,而不是為了免除任何一方的責任。請求代墊扶養費。

 

請求金額

 

當事人應該盡可能提出扶養費均為我方支出,他方未曾支付等事證,會較有利,建議平時應留存支出扶養費的單據、繳費證明、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以備不時之需。

 

如無法提出者,法院將就具體個案加以審酌,即以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且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上開支出間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自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證等證據。

 

在雖未能提出確切之支出單據憑證,惟衡未成年人年紀,而父母扶養子女多未留有支出單據,為一般之常情,是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請求支出扶養費之障礙,可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之數額作為標準。

 

如果一方父母承擔了超出其應有分擔的扶養費用,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要求另一方父母按照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用。這種情況下,可能需要法院介入,通過審查雙方的經濟狀況和扶養費用的實際支出,來確定每一方應承擔的費用比例。

 

家事非訟程序

 

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第74條明文規定。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是一項基本的法律責任和道德責任。在父母離異或分居的情況下,確保這一義務得到履行對於保障子女的福祉至關重要。如果您面臨相關的法律問題,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獲得具體的法律建議和幫助。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089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7條=家事事件法第3條=家事事件法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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