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由夫妻雙方共同行使親權?法院得否依職權酌定?有什麼缺點?

19 Oct, 2016

問題摘要:

根據民法第1055條第2項的規定,法院有權依其職權,決定由離婚夫妻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與義務。這一點基於子女的最佳利益,且法院也可以在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根據民法第1089條重新作出判斷。這種觀點認為,即使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也不意味著他們在離婚後不適宜共同行使對子女的權利與義務。雖然法院有權依職權決定由離婚夫妻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的權利與義務,但這並不意味著忽略了父母的權利和責任。在裁決中,法院也應該尊重雙方父母的意見,儘量達成共識,但如果無法達成共識,法院則應根據子女的最佳利益做出決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離婚,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否依職權酌定由夫妻雙方共同行使之?

 

民法規定父母有扶養子女的義務,並不會因為離婚而失去該義務,也不能進行轉讓或剝奪,因此離婚後不論共同撫養監護權主要照顧者為哪一方,或是單獨監護權形式,雙方依然都必須負擔扶養的責任。

 

共同監護權定義係指由父母雙方共同取得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兩人都是孩子的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可約定讓誰來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由其負擔孩子的生活照顧義務。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有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權利,可自行約定探視方式。主要照顧者可決定孩子的生活事項,但重大決策必須經由父母雙方同意。

 

在討論離婚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時,我們看到了兩種相對立的觀點。

 

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既然並未禁止法院依職權酌定由夫妻雙方共同行使之,則法院如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各款所列之情形,認為由夫妻雙方共同行使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則法院依職權酌定由夫妻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可,或酌定由夫妻一方任人身監護,他方則為財產監護人。另夫妻雙方如對於權利之行使意見不一致時,可依據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再予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換言之,夫妻雙方雖因彼此無法共營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關係,然渠等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非當然不適宜共同行使之。

 

有雖以夫妻關係與親子關係均以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同法第二十一條亦規定未成年子女應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是以夫妻離婚後,既然無法再營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原則上勢必將與一方同住,而與他方處於分離之狀態,且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已經無法協議由其中一方行使或負擔之,如法院仍然酌定由夫妻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父母將動輒以意見不一致為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不僅無法徹底解決當事人於離婚當時,因協議不成,而請求法院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酌定監護人之真意,復因監護爭議事由無法迅速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將造成損害。故法院於夫妻雙方就監護權協議不成之情狀下,不得酌定由夫妻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但在修法前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兩願離婚,關於子女之監護權,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之規定,於父母離婚後親權之行使,於協議不成時,法院均裁判由一方行使親權,他方可有探視權。嗣因該法條已刪除,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依協議由雙方共同任之之精神,若法院認由雙方共同任之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自可依職權諭知之。

(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

 

法院有權依職權決定由離婚夫妻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與義務,這是基於子女的最佳利益考量。修法前的規定更多地偏向於由一方行使親權,但考量到法條的變更和子女的最佳利益,現在似乎更偏向於支持共同行使的原則。

 

然而,在監護權共同持有的狀況下,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方可以自行決定孩子的日常生活事項,不過,如:遷移戶籍、就學規劃、金融機構開戶、醫療手術、出國等重大事項,都必須經由父母雙方同意簽名才能進行,彼此都能參與到孩子成長階段重要決定的時刻。但有時會因父母雙方居住在不同縣市,或工作繁忙無法立即配合而產生不方便情形,甚至意見不合,或因過往的糾紛而影響彼此感情,導致更大紛爭,是共同監護權較常會遇到的問題,還是需要透過父母雙方多溝通來做調配處理。

 

法院在這方面的裁決需要充分考慮到子女的最佳利益,這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修法後更加偏向支持離婚夫妻共同行使子女權利與負擔義務的原則,這體現了對於家庭結構的變遷和對子女權益的更深入關注。

 

這個討論突顯了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法院如何在保護子女利益和尊重父母權利之間找到平衡。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都不同,所以法院的決定需要考慮到所有相關因素,包括父母的能力、子女的需要和雙方的意見。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條=民法第10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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