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要花多少錢?
問題摘要:
程序監理人制度旨在保障家事事件中未成年子女、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其他需保護當事人的權益,確保法律程序的公平性與公正性。程序監理人由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選任,通常從司法院提供的專業名冊中挑選,名冊內人員多具有法律、心理或社會福利專業背景。程序監理人負責向受監理人解釋法律程序,觀察其與親屬的互動,並向法院提交專業報告或建議,涵蓋受監理人對裁定的理解能力、意願及程序進行的適宜性等。程序監理人的核心目標是維護受監理人的最佳利益,並在必要時與相關親屬會談或協助參與和解程序。當其專業意見與受監理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會根據受監理人是否具備程序能力進行裁量。對於無程序能力者,法院通常採納程序監理人的建議;對於具程序能力者,則以法院認定的適當行為為準。程序監理人的報酬屬訴訟費用,由法院裁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墊付,若有經濟困難,法院可由國庫墊付。此制度有效促進家事事件中弱勢群體的權益保障,並為法院提供專業支持,確保判斷的公正性與合理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程序監理人在家事事件中扮演重要角色,不僅維護受監理人的合法權益,也促進法院判斷的公正性與合理性。無論是處理未成年子女的監護爭議,還是涉及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的財產與人身事件,程序監理人都為法院提供專業的支持與建議,成為保障弱勢群體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程序監理人是做什麼的?
家事事件法是一部較新的法律,施行至成尚未10年,所以很多的新制度的實行,算是實驗性質的,是否適宜,也需要再檢討,程序監理人制度為其中之一。
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所新設,是參考美國、德國的立法例移植我國而來。目的是促進家事事件的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事實上,程序監理人目的就是在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而父母的權益,則多半不是程序監理人所須重理的。
在家事事件審理中,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等弱勢族群,常常無法照顧或表達自己的權利及需求。為保障他們的聲音也能夠清楚的讓法院聽到,家事事件法設置程序監理人制度,由法院所選任 的程序監理人來擔任孩子(或其他受監理人)權益的守護者,也是孩子權益的代言人。程序監理人為保護孩子或受監理人的利益,進行法律上的一切程序行為,並作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
家事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事件時,當事人出庭時,聽到法官詢問:「本件是否有意願由法院選定程序監理人?」想必當事人一時之間無法理解法官的意思,什麼是程序監理人?有程序監理人對案件有什麼幫助?程序監理人需要由當事人付費嗎?
法院在什麼時候,可能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無程序能力人,就是指「未成年子女」,例如在父母離婚互爭小孩監護權的案件中,小孩在父母相爭的情形下,其權益容易被父母忽視,成為父母利用的工具(小孩與父母的利益有衝突之虞),此時,就是法院可選定程序監理人的情形之一。
而程序監理人的選任,可能當事人聲請法院選任,而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可依職權選任,不過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在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制度的設立是為在家事事件中保障未成年子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及其他需特殊保護的當事人權益。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目的是協助法院做出符合當事人最佳利益的判斷,並確保相關法律程序的公平性與透明性。程序監理人通常是具有法律、心理或社會福利專業背景的專業人士,其角色是獨立於雙方當事人的中立參與者,為法院提供專業意見。
程序監理人從何而來?
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程序監理人之人選來源為: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程序監理人的選任由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決定,通常會從司法院提供的專業名冊中挑選合適人選。若當事人希望自行選擇程序監理人,需事先確認該專業人士的意願,以避免選任無效。雖然實務中多由1人擔任程序監理人,但在特殊情況下,法院可選任多位監理人共同處理案件。
程序監理人的職務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程序監理人的工作內容包括:與受監理人會談,觀察其與親屬的互動;向受監理人解釋法律程序及可能後果,保障其知的權利;協助法院分析案件的利弊及和解可能性;提出具體報告和建議,內容涵蓋受監理人對裁定的理解能力、意願、出庭適宜性、程序進行方式與時間等。程序監理人有權代表受監理人進行一切程序行為,包括上訴或抗告,但其行為應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特別是在受監理人有程序能力時。
當程序監理人的專業意見與受監理人的意思不一致時,處理方式需視受監理人是否具備程序能力而定。對於7歲以下或無法表達意思能力的無程序能力人,法院通常採納程序監理人的專業意見。而對於有程序能力的受監理人,程序監理人的行為若與當事人的意思不一致,法院將綜合考量雙方的陳述,選擇最符合案件實際情況的意見。
程序監理人的報酬原則上由法院裁定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墊付,待案件終結後由法院決定最終支付者及其分擔比例。如果當事人無力支付相關費用,法院得視個案情形由國庫墊付部分或全部費用,以確保程序監理人制度的公平性與可行性。
此外,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等規定,另有聲請閱卷、受裁判書送達等權利。另可以適當方法,告知受監理人事件進行之標的、程序及結果,必要時,得與受監理人會談,審酌其最佳利益。法院認為有和諧處理之望,得許與受監理人之特定親屬會談,分析利害關係及可能影響,並參與調解程序進行。法院得令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或建議等。
從法條規定可知,我國法並未將程序監理人定性為「代理人」性質,而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主張受監理人之權利、陳述受監理人之意見,且得獨立為程序行為。跟訪視社會、家事調程官的最大區別,在於程序監理人並不是只有提出訪視書面報告、建議而已,而是能實質參與訴訟程序的。
而另外一個特色是,程序監理人的選任不受審級限制,意謂法院於一審已選定程序監理人,則縱使案件上訴到二審,而程序監理人的選任效力仍在,不受影響,將繼續參與二審程序。
程序監理人的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而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
程序監理人既然付出時間、勞力做事,則理應受有報酬,每一審級為5000元至38000元,由法院核定,且通常會要求當事人預納。而程序監理人的報酬為「程序費用」,則此費用最終很可能由敗訴的一方負擔(法官於裁定書主文會載明程序費用的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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