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死亡時該如何行使?
問題摘要: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之間的區別和法律定位。根據民法第1030-1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解除後,如果有剩餘財產,其差額應當平均分配給夫妻雙方。這種請求權是基於對夫妻共同生活貢獻的法律評價,與一般繼承制度下的繼承權利和義務有所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同於繼承制度中的繼承權,這兩者是各自獨立存在的法律請求權。舉例來說,如果夫妻中的一方去世,生存配偶擁有對剩餘財產的差額分配請求權,這並不需要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承擔該債務,因此不會出現使債權和債務混同的情況。
律師回答: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對夫妻共同努力的一種債權評價,而繼承權則是遺產的概括承受。兩者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不會互相影響,生存配偶可同時行使這兩種權利,並維護自身合法利益。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是兩個獨立存在的法律請求權,兩者在性質與適用範圍上有顯著差異,不會產生債權與債務的混同問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自無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性質
根據《民法》第1030-1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旨在對夫妻在婚姻期間共同努力的法律評價。該權利屬於一種債權,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或一方死亡)產生,由生存的配偶向其他繼承人主張。例如,若甲男與乙女離婚後再婚,乙女仍可對甲男的遺產繼承人主張此請求權。
按照《民法》第1030-1條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對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貢獻的一種法律評價。這一權利是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如離婚或一方死亡)時,存活的配偶可以對去世配偶以外的繼承人主張的債權。該權利與繼承權不同。繼承權是對去世配偶遺產的概括繼承,涉及權利和義務的整體繼承,而不是針對特定財產或債權的主張。
繼承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關係
繼承權是針對被繼承人遺產的概括繼承,涵蓋權利與義務的整體承受。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同,繼承權是基於血緣或法律上的親屬關係而產生的權利,涉及財產的分配及遺產處理。
由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性質上是債權,並且與繼承權不同,因此不會因為丙女既是債權人又是繼承人而導致債權、債務的混同。簡單來說,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是兩個獨立的請求權,丙女的債權請求不會因為她也是繼承人之一而發生混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分屬債權與繼承的範疇。生存配偶的債權不會因其同時為繼承人而導致債權與債務混同。換言之,生存配偶可獨立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同時享有繼承權。
假設甲男死亡時遺留6000萬財產,丙女(現任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3000萬,則該請求權的債務人應為甲男的繼承人,包括丙女自身及甲男的子女(例如A子與B子)。然而,丙女的請求權不會因其為繼承人而喪失,該權利的行使與繼承權的分享是各自獨立的。
根據《民法》第1030-1條的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立法者對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做貢獻的一種法律評價。該請求權在一方配偶死亡時,成為生存配偶對其他繼承人主張的債權,而不是與繼承權混同的權利。
法律性質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基於配偶雙方在婚姻期間的共同努力而產生的債權,而繼承權則是對去世配偶財產的概括繼承。這兩者在法律上是獨立存在的。
權利的獨立性:生存的配偶可以根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債權。這種主張並不影響生存配偶對去世配偶遺產的繼承權,也不會導致債權與債務的混同。
債務分擔問題:
因為這兩項權利是獨立的,所以生存配偶在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並不需要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分擔這項債務。換句話說,生存配偶的債權請求不會因為其也是繼承人而被自動抵消或混同。
根據民法第1030-1條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法律性質,屬於死亡配偶生前應負的債務,生存配偶得以該權利向死亡配偶的遺產及其他繼承人主張。然而,該請求權反映的是立法者對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所作貢獻的法律評價,具有特定的公平分配功能,因而在法律適用上具有特殊性。
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
根據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該請求權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遺產的債權主張,並不構成遺產的分割或繼承行為。由於其法律性質與繼承權獨立,生存配偶在主張該權利時,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例如,死亡配偶遺留遺產1000萬元,其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400萬元,生存配偶可直接向其他繼承人主張該債權,而無需自行承擔或抵扣。
生存配偶的權利主張
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成立時,生存配偶可基於該權利,依法律程序向死亡配偶的其他繼承人(如子女或父母)主張。例如,若死亡配偶有多名繼承人,生存配偶可針對遺產全體主張應得的差額部分,而非僅針對其繼承的部分主張。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73號判決)
按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惟該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之法律上評價,生存配偶自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即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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