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從法定財產制改為約定財產制,改用之際可否先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20 Jan, 2025

問題摘要:

如果一對夫妻最初遵循法定財產制度,並希望轉換為約定財產制度,他們可以首先要求在法定制度下剩餘財產的分配。這包括在婚姻期間累積的債務扣除後的財產差額。如果有剩餘,應平均分配給夫妻雙方。在轉換為約定財產制度之前,夫妻可以自由協議如何分配剩餘財產。如果沒有協議,法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應均等分配。這一過程允許夫妻在財產制度之間進行靈活管理,確保在轉換財產制度時資產的公平分配。

 

律師回答:

婚姻制度的設計旨在促進夫妻雙方的合作與平等,尤其在財產分配上更需平衡雙方的貢獻與權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累積的婚後財產,除無償取得的財產(如繼承、贈與、慰撫金等)外,扣除婚姻期間的負債後,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將平均分配。這一制度充分體現對婚姻關係中夫妻共同努力的法律評價。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4條)。夫妻財產制度的設計旨在保障婚姻關係中雙方的財產權益,同時促進婚姻生活的穩定。根據《民法》規定,夫妻在未特別約定財產處理方式的情況下,適用法定財產制。

 

目前我國夫妻財產制包含「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兩種,一是「分別財產制」,另一是「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名下財產,債務也是各自分擔。與法定財產制的不同是,婚姻關係消滅時,沒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核心

夫妻可在婚後共同協議切換至約定財產制,包括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以下探討法定財產制的消滅與約定財產制的切換及相關法律規範。

 

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各自對財產擁有使用與管理的自主權,但為保障婚姻中的經濟平衡,法律賦予配偶一方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權利。該請求權基於平等與公平原則,認定即使夫妻一方專注於家務或其他非經濟活動,也應被視為對財產累積的貢獻。

 

夫或妻在結婚後取得的財產,只要不是「無償取得」的財產(例如:繼承、無償贈與、或慰問金等),扣除各自在婚姻期間累積的負債後,若有剩餘,將雙方「剩餘財產」相減之後產生的差額,平均分配。

 

婚後財產與婚前財產在法律上有所區分,但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時,相關金額需納入剩餘財產計算,以確保分配的公平性。此外,夫妻共同購房但登記在一方名下、以無償取得的財產清償婚後債務等情形,均需審慎處理,以防財產分配不公。

 

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法定財產制的消滅與約定財產制的切換

夫妻原本採用法定財產制,沒有離婚,但想改成約定財產制,此時,夫妻可否先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再改成約定財產制?雖然民法把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但不管是哪一種,平時都是夫妻各自擁有的財產,夫妻各自要怎麼花用,對方是管不著。然而話又說回來,法定財產制度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法律認為,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後所賺的錢,另外一半其實都有貢獻,為平衡「我賺的錢就是我的」這種觀念的漏洞,所以才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民法為保障另一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便設計一些規定,好防範有心人鑽漏洞。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可能包含許多情況: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依照權利自由處分的概念,夫妻在改用之際可以自由約定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方法(婚姻關係中改用財產制的情況,夫妻可能會有約定);如果沒有協議分配,則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以書面改採分別財產制,應以契約生效日作為認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按兩造結婚當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當兩造後於106年3月3日訂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書面契約時,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判決參照)。

 

法定財產制的消滅:

法定財產制的關係可因以下情況而消滅:

配偶死亡:法定財產制隨婚姻關係的結束自然終止。

離婚:雙方解除婚姻關係後,需處理剩餘財產的分配。

婚姻撤銷:因婚姻無效或可撤銷情形,解除財產制。

改用約定財產制:夫妻協議切換至其他財產制,需以書面契約訂立,並以契約生效日為基準日。(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情形包括配偶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夫妻雙方改用其他財產制。在切換為約定財產制時,如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夫妻可自由約定剩餘財產的分配方式。如果未能協議分配,法律規定將按差額平均分配。夫妻協議改用約定財產制時,雙方可自由約定剩餘財產的分配方式,若無特別約定,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平均分配。這一制度認可夫妻在婚姻中的經濟與非經濟貢獻,尤其在家庭勞動與經濟支持間實現平衡。

 

重大事由請求分別財產制: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民法第1010條)

 

實務中,夫妻改用約定財產制的行為需以書面契約訂立,並以契約生效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的基準日(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判決)。這樣的安排避免財產關係模糊不清,並保障雙方權益。

 

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縱使可歸責,亦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此項訴訟之裁判,非以夫妻間另案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自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不依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與財務惡化、浪費財產或其他重大事由

家庭生活費用包括衣食住行、醫療、娛樂以及對子女的養育等日常必要支出。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中,無論是從事經濟活動還是負擔家事勞動,均對家庭生活的穩定運作有貢獻,因此有責任共同分擔此類費用。

 

根據民法第1003條之1的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分擔。此規定反映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地位與共同責任。然而,若夫妻一方具備支付能力卻未履行分擔義務,他方得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但這一條文的適用須以「依法」負有家庭生活費用義務而不給付為前提,若僅基於夫妻間約定而未履行,則不適用上述規定。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若夫妻之一方有支付能力而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則他方得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又按前揭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其文義應僅限於「依法」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不給付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如屬夫妻約定而未依約履行,則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632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前揭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或5,000元作為生活費,被告未依約履行等語,被告則以前語置辯。…被告雖於106年1月以前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但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與原告之合意而為給付,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約定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一節,洵難採信。況參以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前揭規定於「依法」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不給付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如屬夫妻約定而未依約履行,則無適用餘地,兩造縱有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且被告未依約履行,亦不能據以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併此敘明。本件兩造既未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則依上開規定,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而非責由被告一方負擔之。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衣食住行、醫療、娛樂、對子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又在家庭中,夫妻各具有獨立、自由、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生活共同體之繼續維持,均有責任,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當負有支付義務之一方未為支付或支付不足時,夫或妻之一方自得向他方為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經查,…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經濟能力應屬相當。…被告已負擔兩造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逾越其經濟能力所應負擔之比例。原告是否須另行仰賴被告提供額外之家庭生活費用,始能維持共同之家庭經濟生活,此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是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給付家庭生活費為由,依民法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10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爰增列本條第6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0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原告徒以主觀臆測,主張被告即將變賣系爭住所,誠難採信。…被告上開贈與行為,核其贈與標的價值與性質,與一般社會上父母贈與子女財物之常態,尚無不符,仍於情理之內。且較之被告前揭財產總值,顯屬輕微,難據此認有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主張有重大事由,而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概括規定,若一方存在任意浪費財產或其他重大事由,另一方可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但需具體證明對家庭經濟穩定或婚姻關係造成實質威脅。法院在實務中通常根據財產處分的價值、性質及背景情形,判斷是否構成重大事由。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04條=民法第1005條=民法第1010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03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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