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累積財產,離婚如何平均分配?什麼債務可以扣除?

20 Jan, 2025

問題摘要:

如果夫妻沒有聲請財產分開,在離婚時,房屋及其貸款通常會被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意味著,雖然房屋可能是以妻子的名義購買的,但房屋的價值和相應的貸款仍然可能在離婚時進行平均分配。這包括房屋的增值部分和貸款的還款責任。關於房屋貸款的分配,一般來說,未清償的貸款會根據房屋的共有權利益進行分配。雖然房屋是妻子的名義,但如果房屋及其貸款被視為共有財產,那麼未清償的貸款可能會按照離婚時的財產分配比例來分擔。妻子向姐姐借款購房,雖然沒有簽署任何借據,但姐姐仍然可以在法院上主張這筆款項的償還權。姐姐需要提供充分的證據來證明這筆錢是借給妹妹的,例如通過銀行轉帳記錄、目擊證人證詞或其他支持證據來確定借款事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或妻在結婚後取得的財產,只要不是「無償取得」的財產(例如:繼承、無償贈與、或慰問金等),扣除各自在婚姻期間累積的負債後,若有剩餘,將雙方「剩餘財產」相減之後產生的差額,平均分配。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只要不是以繼承、無償贈與或慰問金等方式取得的「無償財產」,在扣除婚姻期間累積的負債後,若有剩餘,則將雙方的「剩餘財產」相減後的差額平均分配。這一規定的核心旨在公平處理夫妻雙方在婚姻中的財產累積和負債承擔,特別是保障經濟地位較弱的一方。對於離婚後財產分配的細節,民法第1030-1條明確規定了相關標準。

 

如果夫妻沒有到法院聲請夫妻財產分開,太太名下有買房屋並且貸款,目前兩人要離婚,先生可以請求房屋分一半嗎?那銀行尚未清償的貸款,先生是否也要承擔一半?

另外,如果購屋當時,太太向自己的姐姐借錢付房屋頭期款,是以支票的方式直接給建商,但是雙方並未簽定任何借據,姐姐該如何在他們夫妻離婚時,行使債權?

 

婚後債務,毋庸具備其他要件,即應扣除

剩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依據民法第1030-1條規定,當婚姻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應對婚後的財產進行清算。清算的過程包括計算各自婚後財產的增值,扣除相應的債務後,得出剩餘財產的數額,進而求出雙方的財產差額,再將這一差額平分。需要注意的是,該規定明確排除了繼承、無償取得的財產以及慰撫金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疇。

 

按民法第1030之1條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所稱「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只須該項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即應扣除,無庸具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

 

妻離婚時,財產的分配方式在民法第1030之1條中規定:「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至於剩餘財產差額的計算方式,則是從夫妻婚前各別的財產,算到離婚為止,有剩餘的部分再平均分配;而在婚姻關係中,不論存款或負債,都是夫妻兩人共同努力的結果,必須共同承擔。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行使期限為兩年,逾期未行使將視為權利消滅。除非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就財產分配達成一致並載明於協議書中,否則欲行使該權利的當事人需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進行審理並確定可分配的數額。證據的範疇包括但不限於負債的發生日期與金額、不動產的取得原因與日期、存款餘額證明、股票證明以及保單價值等。至於夫妻婚前的財產價值,就看雙方如何舉證,於離婚訴訟時一併提出。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兩年內不行使就消滅。

 

除了雙方協議達成共識,並在離婚協議書上載明之外。欲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必須提出訴訟而由法院審理並認定可以請求分配的數額。證據部分,依據財產項目而有不同。舉例而言,負債:應檢附發生日期及債務數額之相關證明;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記載原始取得原因及發生日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款:存摺影本或銀行所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書;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應提出集保證券存摺影本或股數餘額證明;保單:雙方之所有要保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

 

另外,姐姐可向法院提出償還借款,要求妹妹和妹婿還錢,但是姐姐必須舉證確實有將這筆錢借給妹妹。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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