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得否請求「將房屋或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30-1條關於法定財產制下婚後財產分配的規定。當夫妻財產制關係結束時,扣除婚姻關係中的債務後,剩餘的財產應平均分配給兩位配偶。這通常涉及計算剩餘財產的金額價值,並在兩位配偶之間均等分配。然而,一位配偶是否可以要求特定的實物資產,例如不動產,而不是金錢補償。雖然法律明確規定剩餘財產應金錢平均分配,但並未明文禁止要求特定的實物資產。實務上,如果雙方同意或法院調解,可以建立特定的實物資產轉移協議,在離婚訴訟中提供財產分配的靈活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剩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民法第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但如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
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應將剩餘財產的差額平均分配。該法條同時明定,以下兩類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的分配範圍:一是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二是慰撫金。此外,若依此條文進行的平均分配顯然不公平,法院得依實際情形調整或免除部分分配額。該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強調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努力累積財產的公平分配,進一步體現男女平等的原則。
針對剩餘財產分配的操作,法律條文並未區分差額的類別,因此請求分配的形式既可為金錢補償,也可為原物分配,具一定的彈性。實務上,法院對於這兩種分配方式的適用,通常根據具體個案情形進行判斷。
剩餘財產分配之性質與範疇
依據該法條,剩餘財產的分配性質上類似於共有財產的分割,而非單純的金錢補償。換言之,請求權者有權要求不動產的權益分配,而非僅限於現金的補償。例如,若剩餘財產僅包含不動產,請求權者可依法請求取得該不動產權利的一半,法院並不受限於當事人以現金補償為主張的聲明。在此情形下,即使請求方改變聲明要求現金補償,法院仍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原物分配,而無需拘泥於當事人的請求內容。
法律問題:甲男與乙女2人於民國92年結婚,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嗣甲男與乙女於民國97年協議離婚後,甲男向法院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若乙女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後工作收入出資購買房屋一棟,且2人又無其他財產或負債,問甲男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乙女將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甲男所有,法院應如何判決?
討論意見:甲說:認原告之訴有理由之勝訴判決。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本件乙女所有的房屋既然是在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該財產即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2人又別無其他財產或負債,則甲男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乙女將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甲男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說: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之敗訴判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因此,分配之標的是指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離婚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故甲男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乙女將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甲男所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但如本題情形,原告甲男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
研討結果:(一)審查機關同意於審查意見末增載「惟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得調整或免
除分配。」等字(修正後之審查意見)。
(二)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8人,採甲說0票,採乙說13票,採修正後
之審查意見54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民法第1030條之1旨在促進婚姻關係結束後夫妻財產的公平分配,體現婚姻共同努力的成果共享原則。剩餘財產的分配標的應為財產差額,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以便在離婚後徹底分離雙方財產關係,避免日後再生糾紛。以金錢分配能更有效達成財產分割的簡單化和清晰化。
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故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縱當事人聲明以現金補償,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聲明為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及房屋不動產權利之一半,上訴後雖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188萬8600元,本院自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208號判決)
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訴請以原物之二分之一分配系爭房地,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據係民法第103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婚姻財產分配請求權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訴請以原物分配系爭房地,惟按該條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因此,分配之標的是指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離婚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359號判決)
分配之標的是剩餘財產的「差額」,這意味着計算的基礎是雙方財產總額扣除債務後的剩餘部分,而非針對個別財產進行直接分割。這一規範的核心精神是實現夫妻財產關係的公平與平衡,並符合婚姻制度中的協力原則。
在處理剩餘財產分配的實務中,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的形式進行平均分配,原因在於這種方式能更有效地徹底分離雙方的財產關係。離婚之後,雙方不再具有夫妻身份,財產關係也應完全結束,金錢分配可以簡化分配過程,減少因物權或其他財產權分割可能引發的糾紛,避免雙方因財產問題再生摩擦,從而達到法律規範的設計初衷。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當事人可能會提出分配原物(如不動產)而非金錢的請求。實務上,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需根據具體案情進行判斷。若雙方當事人能就原物分配達成一致,法院通常予以尊重;但若無法達成協議,法院仍傾向於以金錢形式進行分配,以便實現財產的完整分離。
值得注意的是,條文亦賦予法院一定的裁量權,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依職權調整或免除部分分配額。例如,若一方因特殊情況對家庭的貢獻遠超出對方,或者分配結果對一方的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法院可據此調整分配比例,以維護公平正義。
此外,該條文中排除在外的兩類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以及慰撫金——反映法律對特定財產屬性的保護。這些財產通常與夫妻協力無關,屬於個人專屬財產,因此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然而,若因繼承所得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產生收益,例如租金或投資收益,這些收益部分可能被視為婚後財產,應納入剩餘財產計算。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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