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認定是一件難解的問題

20 Jan, 2025

問題摘要:

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處理婚前債務和婚後財產的分配問題時,婚前債務的清償:婚前債務是指在婚姻關係開始之前所產生的債務。根據法律原則,婚前債務通常由債務人個人負責償還,與配偶沒有直接關係。如果一方在婚後使用婚後財產(如工資、獎金等)來償還婚前債務,這部分婚後財產在分配時可能會引起爭議。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2的規定,婚後財產通常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共同努力所累積的財產。即使婚後財產用於償還婚前債務,這部分婚後財產仍然需要在夫妻財產分配時考慮。房產是婚前財產,所以在離婚時不需要分配給另一方。但因為房產的貸款是用婚後財產償還的,這部分婚後財產的減少需要進行相應的補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其適用,於其他約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離婚訴訟中,雙方應注重證據的保存與舉證,尤其是在涉及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的計算時,這些證據是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關鍵。

 

婚前的財產清償婚後的債務 

婚後債務,毋庸具備其他要件,即應扣除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所稱「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只須該項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即應扣除,無庸具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

 

按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於第1116條之1新增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乃以夫妻既列為五倫之一,其應互負扶養義務,乃理所當然,為其立法緣由,並以夫妻關係特為密切,故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其互受之扶養權利,均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起訴離婚時為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分居期間之扶養費,如夫妻之一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他方,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參照)。

 

有學者認為,依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的『「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只須該項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即應扣除,無庸具備其他要件』見解,基準日前應給付而尚未給付的扶養費,應列為婚後債務。

 

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的歸屬與分配一直是法律實務中的重要議題。根據民法規定,婚姻存續期間累積的婚後財產通常被視為夫妻共同努力的成果,因此屬於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但涉及婚前債務的清償或特殊財產的使用時,如何計算和處理便顯得格外重要。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一方若試圖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是否可以藉此減少可分配的婚後財產?答案是否定的。法律規定,婚後財產是夫妻共同努力的成果,並非單方專屬資產,因而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婚前債務是當事人婚前所承擔的個人責任,與配偶無關。因此,若一方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為維護公平和配偶的權益,這部分用於清償的金額仍需納入現存婚後財產的計算。

 

婚後共同財產與婚前獨立債務的分界: 

民法第1030條之2明確規定,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若婚後財產被用來清償婚前債務,需將清償部分重新計算為現存婚後財產的一部分,以確保另一方的分配權利。這一規定的核心在於,婚後財產是夫妻共同努力的成果,應共享其收益和價值;而婚前債務屬於個人責任,不應影響另一方的財產分配權。這種設計體現法律對於婚姻中雙方協力的重視以及對公平分配的追求。它避免一方在離婚前透過使用婚後財產清償個人債務來減少可分配財產的不公平行為。

 

夫妻共同買房但登記在一人名下的情況: 類似的情況常見於夫妻共同努力購置房產,但房產僅登記在一人名下的案例。若雙方對房屋產權無爭議,則該房屋價值應作為婚後財產的一部分,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然而,若一方聲稱房屋是婚前購置,即便如此,婚後使用共同財產支付的貸款部分,也需重新計算並列入剩餘財產的分配。

 

用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的劃分以及婚後債務的處理,常常引發爭議。其中,若一方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是否會影響剩餘財產分配,便是值得探討的問題。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婚前財產屬於個人所有,與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有本質上的不同。而婚後財產則是在夫妻共同努力下累積的成果,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同時,婚後債務亦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負擔,應在計算剩餘財產時一併考量。

 

如果一方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表面上看似減少婚後債務,增加可分配的婚後財產,但法律上這樣的處理方式並不公平。原因在於,婚前財產是個人的累積,並非婚姻共同努力的成果,而婚後債務則屬於婚姻期間的共同負擔。因此,為避免一方過多承擔婚後債務,法律規定,若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該部分清償金額應重新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從而公平地計算剩餘財產分配額。

 

以慰撫金_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及「慰撫金」這類因個人因素取得的財產,並非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努力累積的成果,而是個人基於特殊情況取得的資產。這可能因為家族繼承、個人補償或特定原因而來,與婚姻中的合作無關。因此,當這些財產被用來清償婚後債務時,法律要求將這些清償的金額納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計算,才能確保分配的公平性。

 

如果用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這部分婚後財產要加回來計算,因為這是共同努力所得,不能因清償婚前個人債務而從計算中扣除。

如果用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這部分婚後債務要扣回計算,因為婚前財產屬於個人資產,不應影響婚後財產分配。

如果用個人慰撫金、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清償婚後債務,這些婚後債務仍需計入計算,因為這些個人資產的支出直接減少共同債務的負擔。

 

夫妻婚後各自出資頭期款,後續貸款由一方或雙方支付,但房屋僅登記在一方名下,這種情況下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確實相當棘手,但卻經常發生在現實生活中。這類問題的根源,往往與夫妻之間的情感、信任以及各種理性或非理性的考量有關。

 

例如,男方出於表現「負責」或「疼惜妻子」的心態,選擇出資大部分的購房款,並將房屋登記在女方名下,或者女方出於對未來生活的「安全感」考量,要求房屋以自己的名義登記。然而,當婚姻走向終結時,這樣的安排往往成為雙方爭執的核心。男方可能主張房屋的「實質所有權」應屬於自己,或至少應根據出資比例享有部分權益,但實務中法院的認定卻並不簡單。

 

法院對「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的認定

在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時,通常會以房屋的登記名義人來認定所有權,較少採取「實質所有權」的觀點進行處理。這意味著,無論實際出資情況如何,只要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法院通常傾向於認定該方為所有權人。

 

這種情況下,出資較多的一方,例如男方,需要透過「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來主張自己的權益,要求在分配剩餘財產時,將房屋視為婚後共同努力所得的財產,進行差額分配。

 

女方的抗辯:夫妻贈與

然而,在此類爭訟中,另一方(例如女方)也可能提出「夫妻贈與」的抗辯,主張房屋本就是基於婚姻中的贈與行為,因此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疇。對於這類抗辯是否成立,法院的判決往往取決於雙方能否提供充分的證據,例如購房時的出資比例、雙方對房屋所有權的約定,以及日常生活中對房屋的管理與使用情況等。

 

因此,雙方的歷史事實和證據呈現對案件的結果至關重要。如果無法提供明確的證據,法院通常仍以登記名義為基準進行裁定。無論婚前債務如何處理,婚後用於償還婚前債務的財產仍需被納入婚後財產的計算。這是為公平起見,確保在分配時婚後的財產能反映出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努力和貢獻。即使某些財產用於償還婚前債務,這部分財產仍會被認為是婚後財產的一部分,確保公平分配。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03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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