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人可以代位請求嗎?

20 Jan, 2025

問題摘要:

關於夫妻在離婚時如何分配婚後剩餘財產的相關規定。修正後的民法第1030-1條取消之前的規定,不再要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這意味著債權人可以在某些情況下,代位夫(或妻)向妻(或夫)主張分配剩餘財產的權利。然而,如果夫(或妻)名下無財產,則其債權人無法要求法院改定為分別財產制。修法後的規定強調公平性和債權人的保障,並解釋這些改變對於實務操作的影響和應用範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夫妻未約定採用共同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則適用民法第1030-1條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這即為「法定財產制」。若夫妻有約定財產制,則不適用此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的消滅,可能因夫妻之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夫妻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形而發生。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若存在夫妻剩餘財產,則適用剩餘財產分配的規範。

 

在婚後財產均登記於妻名下的情況下,夫的債權人能否聲請法院將夫妻的婚後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夫向妻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這涉及代位權、夫妻財產制及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相關規定。

 

首先,民法第242條所規定的代位權,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的名義代行債務人權利的一種法律措施。這種權利的行使前提包括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債權須基於私法上的合法債權。此外,代位權的行使還需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性,例如債務人已陷入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的狀態。若未滿足這些要件,代位權無從適用。

 

修法前,根據民法第1011條,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若夫妻一方的財產已被扣押但無法清償債務,債權人進一步可依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此類規定曾在實務中引發爭議,特別是當夫妻一方負債累累,另一方努力積累的財產因改定財產制而被用來清償債務時,容易引發社會不公問題。例如,某些案例中,妻子多年辛苦積累的財產最終被夫的債權人查封並用於償債,引起廣泛討論。

 

為解決上述問題,立法院於民國101年修正民法第1030-1條,並刪除第1009條與第1011條的規定。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的關係消滅時,夫妻剩餘財產的差額分配權不得讓與或繼承,除非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修法還明確剩餘財產分配的原則,即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夫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後的剩餘,應進行平均分配,但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除外。此外,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酌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修法後,債權人無法再聲請改定分別財產制,也無法以代位權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舉例而言,若夫名下無財產,妻名下有財產,夫的債權人將無權對妻的財產提出分別財產制的改定聲請,也無法執行妻名下的財產。同樣地,若夫死亡且名下無遺產,夫的債權人亦不能以繼承法律關係代位夫的子女向妻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這一修法的重要意圖在於保護配偶間的財產權利,特別是避免因一方的債務問題而過度侵害另一方的財產。然而,這同時也對債權人的權利形成一定的限制,因此如何在婚姻財產與債權人利益之間取得平衡,仍是一個值得關注的法律問題。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09條=民法第1011條=民法第103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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