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分配額調整或免除的衡量標準有那些?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30條之1的修正與具體規定。根據修正案,當夫妻的法定財產制關係結束時,夫妻的婚後財產在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後,如有剩餘,應平均分配。然而,新修正增訂更具體的裁量基準,法院在判決時需綜合考量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對家庭付出的協力程度、共同生活和分居情況、婚後財產取得時間以及雙方的經濟能力等因素。這些修正旨在提高判決的公平性,特別是針對夫妻一方是否對家庭生活作出貢獻或協力的審酌,以及是否有其他情況影響分配公平性的判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原來的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條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一項依據民法所訂定的法律制度,旨在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夫妻間婚後所得財產進行清算與平均分配。法律規定,夫妻可於婚前或婚後,從民法所提供的約定財產制中選擇適用;若無特別約定,則適用法定財產制。當法定財產制因夫妻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婚姻無效或不成立等原因而消滅時,婚後財產需進行清算與分配。分配的基礎是夫妻雙方婚後所得財產的剩餘部分,即現存財產扣除各自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後的餘額。依規定,夫妻雙方應對剩餘差額進行平均分配,但繼承所得、無償取得(如贈與)的財產及慰撫金則不列入可分配財產的範圍。
婚後財產的計算範圍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為準,若因訴訟離婚,則以起訴日為基準。不論離婚是經法院判決、訴訟和解或調解解決,均適用此原則。此制度在實務中引發多項細緻問題,以下逐一探討。
首先是婚後財產孳息收益的問題。婚後財產中包括股利、股息、利息等孳息收益,無論原始財產是婚前取得或因繼承、贈與等無償方式取得,這些收益皆須列入婚後財產範圍參與分配。即使原財產本身不列入分配,但其收益仍屬婚後所得(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
其次是婚後財產用於清償債務的處理。若該債務為婚後所發生,則屬婚後財產的一部分,可直接扣除,無需獨立計算。但若婚後財產用於償還婚前債務,則法律認為不應減少婚後財產分配基礎,因此清償款項需視為現存財產,並列入分配範圍。
第三,對於一方有不正當脫產行為時,法律設有補救機制。若夫妻一方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出於減少分配目的處分婚後財產,另一方可請求將該部分財產追加計算為現存財產。然而,需證明對方確有意圖減少分配的主觀意思,這涉及證據的全面性與整體性考量。
最後,剩餘財產是否必須均分?答案是否定的。雖然原則上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但在例外情況下,法院可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分配義務。例如,若夫妻一方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平均分配將造成顯失公平的結果,法院可據此作出調整。然而,調整與免除屬例外情形,需由請求方提出充分證據支持。舉證範圍包括婚姻存續期間的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對家庭整體付出、共同生活時間長短、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及雙方經濟能力等。單純的敘述或無實質證據的請求,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一項旨在公平分配夫妻共同財富的法律機制,但其運用過程涉及多層面考量,包括財產計算基準、孳息收益範圍、不正當脫產的處理以及分配比例的調整等。當事人在處理相關事宜時,應充分解法律規定,並在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協助,以確保自身權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條的修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變得更具體化,尤其是針對如何衡量夫妻在婚姻中的貢獻與協力作出明確規範。該條文規定,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的婚後財產在扣除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後,應由雙方平均分配。然而,若此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有權酌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法的重點在於新增具體的裁量基準,為法官審判提供更明確的參考依據。
修正後的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指出,若夫妻之一方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存在其他特定情事,導致平均分配不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3項進一步規定,法院在裁判時,應綜合衡量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多項因素,包括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的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的長短、婚後財產取得的時點,以及雙方的經濟能力等。這些修正條款為夫妻財產分配中的公平性提供更具體的審酌標準。
修法旨在平衡夫妻財產分配的公平性與現實考量。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護在婚姻中經濟較弱勢的一方,使其對家庭的協力與貢獻能夠在財產分配中得到體現,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獲得最低限度的經濟保障。然而,有時因個案情況特殊,平均分配反而可能造成不公,因此法律賦予法院調整的裁量權。
例如,若夫妻一方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法院有權根據修正條文調整其分配額。立法理由進一步強調,在夫妻難以共同生活而分居的情況下,分居期間已無共同生活的事實,若一方未對家庭有任何實際貢獻,法院應予以適當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裁判時應考量夫妻婚姻期間的整體協力狀況,包括家事勞動、子女照顧等具體情節。例如,若一方在婚姻中付出大量的勞動,或在照顧子女上承擔主要責任,這些都應作為分配時的重要考量因素。同時,若一方長期對婚姻生活缺乏協力,如不參與家庭經濟或生活管理,法院則可調整其分配額,以避免財產分配的不公。
修法的立法意旨在於持續反映對夫妻在家務、子女教養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的法律評價,同時防範法院在適用規定時出現認定標準不一致的情形。第2項及第3項的修訂與新增,不僅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的情形提供清晰標準,也強調考量個案具體情況的重要性。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認定與分配規範,於法律修正後對相關程序與考量基準有更為具體的規定。修正條文中,新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明確指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外,為協助法院在處理夫妻財產分配時有更具體的參考標準,第3項增列:「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該修正條文不僅明確衡量的基準,也提升夫妻財產分配制度的公平性與透明度。根據以下情形調整或免除夫妻一方的分配額:
不務正業或浪費習性
若一方對財產的累積或增加無任何貢獻,甚至有揮霍財產的行為,法院可能減少其分配額。
對家務與子女教育的貢獻度
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間全力投入家庭勞動與子女的照顧,其對家庭的整體協力應被認可,可能獲得較高比例的分配。
長期分居且未履行家庭義務
若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長期分居,對家庭無任何照顧或支持,法院可依此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
惡意或不正常增加債務
若一方在婚姻期間惡意舉債或進行不正常的財產處分,這些行為可能成為調整分配額的重要依據。
未對家庭有實質貢獻:一方對家庭財產累積無貢獻,且長時間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最終調整剩餘財產的分配比例。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離婚為原因,則該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婚姻關係解消時之法規範定之。本件上訴人固於108年8月15日訴請裁判離婚,惟原判決係前開修法後之111年5月27日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自有上開修正規定之適用。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因負債多於資產為0元、上訴人為455萬663元。又兩造自101年間分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自承其婚後未直接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供作家用,且自101年起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證人即兩造所育子女臧○○、臧○○、臧○○於第一審及原審各證述:被上訴人平常早出晚歸,通常都是晚上11點才回家。吃飯、學校補習費用、學校活動開銷等家庭生活開銷,被上訴人只給過幾次,大都要求我們去跟上訴人要,故多數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則被上訴人婚後所為之支出究係為家庭生活抑或個人一般消費?二者支出比例?其負債之緣由為何?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倘被上訴人除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外,亦未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及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增加等項予以協力,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就家庭生活無貢獻、協力,應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釐清,徒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行為,逕認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未免速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未直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也未對家事勞動、子女照顧或上訴人婚後財產的增加提供協力。證人亦陳述,平日早出晚歸,家庭開銷多由上訴人負擔。這些事實表明,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的貢獻與協力存在明顯不足。然而,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被上訴人負債的具體成因,未釐清其支出究竟是用於家庭生活還是個人消費,以及兩者比例如何。原審僅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存在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的行為,即認為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不具顯失公平之情形。此種判斷過於草率,未能充分考量修正後法律所要求的多重因素與衡量基準。
查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至認定剩餘財產範圍之基準日,修法前後並無不同,仍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不忠行為的影響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姻期間對家事勞動貢獻甚少,僅著重於個人享樂及慾望,亦疏於教養未成年子女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雖非可取。然查,兩造於93年7月11日結婚後,於106年5月19日起即分居至110年1月18日裁判離婚確定,已見兩造分居生活之期間尚非短暫,且原告雖長期負責照顧甲○○、乙○○而付出相當之心力,然於106年5月19日係自行帶走甲○○、乙○○後不歸,難謂被告不具照顧子女之意願,復以原告分居後,無視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竟違反忠誠義務與辛○○在車上發生撫摸身體之親暱行為,為此經本院判決應與辛○○連帶賠償35萬元本息,並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進而經本院裁判離婚等情,…。是經衡酌兩造婚姻後之同居與分居情形、原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期間與原因,併考量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明揭所謂「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應包括「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在內,則原告上開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致兩造婚姻破裂之行為,顯然有礙於兩造家庭生活之感情維繫,堪認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確對於被告有失公平,應依上揭規定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百分之三十,始符公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不忠行為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重大影響,尤其在婚姻一方違反忠誠義務時,可能導致法院調整或減少其分配額。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夫妻之一方若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使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依情況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在裁判時需綜合考量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的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與分居時間的長短、婚後財產的取得時間以及雙方經濟能力等因素。
法院進一步衡量兩造婚姻期間的同居與分居情況,考量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期間及行為,並綜合第1030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所揭示的「對家庭付出的整體協力狀況」,包括對家庭生活情感的維繫。基於原告的違反忠誠行為及其對婚姻關係的影響,法院認為若平均分配兩人的剩餘財產差額,對被告顯失公平。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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