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人收養大陸人相關規定,有那些?

22 Oct, 2016

問題摘要:

收養制度的目標在於提供一個圓滿的環境,培育兒童成長,使他們能夠享有充分的愛和關懷。強調收養不是救濟或資助,而是要付出真誠的關懷來扶養照顧孩子。收養的法律程序和要求, 包括書面契約、法院認可以及建立親子關係的共同意願等。對成年人的收養也設有一定的條件和限制,以防止收養制度被不當利用。對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有更加嚴格的規定,包括需要符合大陸地區的收養法律規定等。 大陸的收養法律規定對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資格、年齡限制等提出了明確要求,並對特殊情況如孤兒、殘疾兒童的收養提供了一定的靈活性。

 

律師回答:

收養的目的和原則

收養(出養)制度所追求的目標,是在一個圓滿的環境中,培育兒童成長,使他能享有充分的愛和關懷。收養不是救濟,也不是資助,而是要付出真誠的關懷來扶養照顧孩子。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就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而欲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者,明定法院應不予認可,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自由有所限制。鑑於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

 

從我國的角度來看,收養除了需有書面契約並經法院認可外,還強調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必須有創建親子關係的共同意願。此外,對於成年人的收養,法律同樣設有一定的條件和限制,以防止收養制度被不當利用。

 

收養的法律程序和要求

收養,依我國民法規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應訂立書面契約,並得父母同意,經法院裁定認可。被收養人的年齡,法律並無特別限制,僅規定收養人必須大於被收養人 20 歲以上,所以成年人也可以被收養。成年人的收養,不必再經過收養媒合機構,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合意並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即可。受理法院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收養人在我國沒有住所,則向被收養人住所地的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聲請。值得注意,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為准許。

 

兩岸收養的特殊規定

在涉及到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的情況下,法律對此有著更加嚴格的規定。這包括了收養成立與終止時必須遵守的條件,以及與收養相關的權利與義務的變化。這些規定考慮到了兩岸特殊的政治、社會關係,旨在確保跨境收養活動的正當性和安全性。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其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

 

如: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如臺灣地區收養人收養未滿「14」歲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未以書面為之,即違反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不能發生收養關係。

 

臺灣地區人民為收養人,我國法律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如依民法第1079條之2:「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原為1079條第5項)。

 

收養人無子女或養子女。收養人不得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此包含:收養人被收養人必須出具大陸地區之公證書表明渠等之收養行為符合大陸地區之收養法、被收養人若有代理人亦需檢附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委託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大陸的收養法律規定也有其特點,如對收養人的資格、被收養人的年齡限制等提出明確要求,旨在保障孩子的最佳利益,並確保收養過程的合法性和道德性。對於特殊情況,如孤兒、殘疾兒童的收養,法律提供了一定的靈活性,以便更好地照顧這些孩子的特殊需求。

 

臺灣地區人民為收養人,大陸法律之限制:被收養人方面,原則需未滿14歲(大陸收養法第4條)。另需注意,被收養人如超過12歲,則無法來臺定居,須以探親名義入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

 

例外情形如:不受未滿14歲限制有,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之子女者(大陸收養法第7條);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之生父母同意,收養繼子女者(大陸收養法第14條)。生父母須雙方共同送養子女,但生父母一方不明者可單方送養(大陸收養法第10條第1項)。收養年滿10歲以上未成年人,應得被收養人同意(大陸收養法第11條)。

 

大陸收養法的特點

收養人方面,收養人應具備,如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歲(大陸收養法第6條)。例外,如收養孤兒、殘疾兒童、福利機構撫養之棄兒,可不受收養人無子女之限制(大陸收養法第8條)。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之生父母同意,收養繼子女者,可不受第6條之限制(大陸收養法第14條)。只能收養一名子女。例外:如收養孤兒、殘疾兒童、福利機構撫養之棄兒不限人數(大陸收養法第8條)。如繼父母收養繼子女不限人數(大陸收養法第14條)。有配偶者,須夫妻共同收養(大陸收養法第10條第2項)。無配偶之男性收養女性者,雙方年齡應相差40歲(大陸收養法第9條)。例外: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之子女者不受第9條之限制(大陸收養法第7條)。

 

總體來說,收養制度旨在保護被收養人的利益,確保收養行為能在一個安全、合法的環境下進行,同時也體現出對建立健全的家庭關係的重視。收養制度在台灣和大陸的相關規定和限制。無論是在台灣還是大陸,收養制度的設計都體現了對兒童權益保護的高度關注,以及對建立和維持健康家庭關係的重視。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收養活動能夠在一個合法、道德的框架內進行,同時考慮到了收養人、被收養人以及其它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與權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73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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