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強制規定嗎?可以合意分配嗎?
問題摘要:
夫妻如果願意離婚並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都能接受的條件,這些協議通常可以替代民法第1030-1條的剩餘財產分配規定。根據該條文,當法定財產制關係結束(例如離婚或死亡)時,應扣除各自的債務後,計算剩餘的婚姻財產,並平均分配給雙方,以確保公平性。然而,夫妻如果已經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財產分配方式,通常可以不必遵從該法條的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法律賦予夫妻中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的權利,但這種權利可以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是否放棄。因此,如果夫妻已經在協議書中明確表達他們願意放棄這項分配請求權,通常是有效且可執行的。在進行離婚協議書時,建議清楚記載「願意放棄民法第1030-1條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確保日後權利人不會因反悔而產生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如果夫妻是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上自行約定雙方都能接受的條件,是否就不一定要依照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走?在夫妻兩願離婚的情況下,如果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自行約定雙方能夠接受的條件,並且明確放棄剩餘財產分配的權利,那麼他們不一定要依照民法關於剩餘財產分配的規定進行分配。
離婚協議書的性質與核心內容
離婚協議書的首要功能是作為兩願離婚的法律依據,其性質為雙方達成的法律約定。民法第1050條明文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離婚協議書即是此條文中提及的書面文件,是雙方自願解消婚姻關係的法律表達。離婚協議書是雙方解消婚姻關係的重要法律文件,其核心在於明確雙方的離婚意願。
在離婚協議書中,最重要的部分是明確雙方的離婚意願,這是進行離婚登記的必要條件。然而,實務中許多離婚協議書還會涵蓋更為廣泛的約定內容,例如夫妻財產的分配、子女監護權的歸屬等。這些附加條款通常成為雙方達成離婚共識的重要基礎。
夫妻財產歸屬:
離婚協議書中可以約定婚後財產的分配方式,例如房屋、存款、股票等具體財產的歸屬。這部分的約定需符合法律規範,且應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進行。若協議未涉及某些財產分配,離婚後一方仍可依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子女監護權:
子女監護權的歸屬通常是離婚協議書中的重要內容之一。雙方應就子女的主要監護權、探視權安排以及撫養費用分擔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這些約定需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依歸,並且即使在協議中作出規定,法院在特殊情況下仍有權依職權調整。
離婚協議書一旦經雙方簽署並完成離婚登記,其法律效力即告生效,雙方需依約履行協議內容。然而,若協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例如放棄撫養子女的權利或義務,該部分將不具法律效力。此外,若離婚協議書中的附加條款(例如財產分配或撫養費用)未能充分履行,受害一方可依法提起訴訟,要求執行協議內容。
夫妻財產制與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賦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該權利本質上屬於可自由處分的財產權。因此,夫妻在處理財產問題時,應充分考慮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通過協商確保分配結果的公平與穩定。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的基本規則。如果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便適用法定財產制。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等原因消滅時,婚後財產的剩餘部分將按照差額平均分配。
按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其適用,於其他約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夫妻財產制的設計主要分為兩類: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其中約定財產制又分為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兩種。如果夫妻未通過契約約定財產制,則自動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的特點是強調公平與保護弱勢方,在婚姻終結時以法律的規範來劃分剩餘財產。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的現存婚後財產在扣除婚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後,若仍有剩餘,其差額應予以平均分配。然而,屬於婚前財產的部分並不納入分配範疇。此外,該條文僅適用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情況,對於其他類型的約定財產制則無適用空間。
是否可以自行約定放棄剩餘財產分配權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雖然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但因為它本質上屬於財產權利,並不涉及不可剝奪的基本人權,因此夫妻雙方可以自行約定放棄該權利。如果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達成一致,同意放棄民法第1030條之1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明確在協議書中載明這一點,則雙方可以不按照法律規定的剩餘財產分配規則來處理財產分配問題。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雖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但其本質是一種財產權,並不涉及不可剝奪的基本人權。因此,夫妻雙方可以自由約定放棄該權利。例如,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若明確約定放棄民法第1030條之1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在文件中清楚載明此條款,則可以不依照法律的分配規則處理財產分配問題。
簡單來說,當夫妻離婚或有一方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即為消滅,這時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就可以行使民法第1030之1條的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雖然是法律賦予夫妻中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的權利,因為本質上是一種財產權,並沒有涉及生命自由等不可剝奪的基本人權,所以是可以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拋棄的。因此,如果夫妻雙方就離婚後剩餘財產的分配,能夠達成協議,是可以不管民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規定,但最好要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白載明:「願拋棄民法第1030之1條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免日後權利人反悔。
儘管法律賦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目的是為保障婚姻中經濟較弱的一方,但由於其屬於財產權,雙方有權自由決定是否行使或放棄。因此,在實務操作中,夫妻雙方若能就剩餘財產的分配達成協議,是可以避免適用法律規定的。但為避免日後發生糾紛,建議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載明「雙方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確保約定的法律效力。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事後拋棄亦得預先拋棄
當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之一方得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夫妻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分別財產制並協議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此時之拋棄已非預先拋棄。
「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性質上係屬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權,並非不得拋棄,而上訴人與劉秀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載明關於婚後財產之歸屬,係屬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尚非單純預為權利之拋棄。」等語,似認為得約定剩餘財產之歸屬,但不得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性質,屬於可自由處分的財產權,並非不可拋棄的權利。然而,該判決認為,如果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婚後財產的歸屬,此屬於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具體約定,而非單純預先拋棄該請求權。因此,雖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法律上可以被處分,但預先單純拋棄該權利的做法仍可能存在爭議。
關鍵在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法律賦予夫妻雙方在婚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用以分配婚後財產差額的權利。這項權利基於公平原則,旨在保障婚姻中經濟弱勢的一方,避免其在婚姻結束後陷入財務困境。然而,因為這項權利本質上屬於財產權,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夫妻雙方可以通過協議對其進行處分或限制,例如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婚後財產的分配方式。
夫妻在離婚協議書中所作的約定,若是針對婚後財產的具體分配或歸屬進行安排,則被視為有效的協議行為。這樣的安排可以包括將某些財產指定歸屬於某一方,或者約定某一方放棄分配部分財產的權利。但若是單純地預先聲明放棄全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未針對具體財產進行處理,則可能不被法律承認,因為這樣的放棄可能違背公平原則,進而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例如,如果夫妻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婚後財產由其中一方全數持有,並且雙方自願簽署該協議,這樣的約定通常會被法院認定為合法且有效。然而,如果協議僅表明某一方將來不得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卻未對具體財產的處理進行詳細說明,則可能因缺乏具體性而遭到質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尚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夫妻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才產生,伊立切結書時尚無此權利,何來拋棄可言?然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並非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才產生。夫妻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時,隨時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只需夫妻同意即可,甚且可改適用分別財產制,以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此時不需夫或妻同意,依上開規定一方得請求他方平均分配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所謂婚姻關係消滅,雖包含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均屬之,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而非「婚姻關係消滅時」,有關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況死亡為發生遺產繼承原因,而離婚使婚姻關係消滅,原婚姻中採行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當然歸於消滅,始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以解決夫或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故知夫妻離婚後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產上之請求權,當事人非不得自由處分之。」等語。
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的剩餘財產分配,是針對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未分配財產的情況而設。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透過協議方式分配財產、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雙方合意放棄依該條規定處理財產問題,則視為雙方已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進行請求。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明確表明,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對剩餘財產的差額具有平均分配的權利,並非該權利僅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才生效。夫妻在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期間,隨時可以協議分配剩餘財產,也可以透過約定改為分別財產制,以結束法定財產制關係。夫妻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由處理財產問題,甚至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仍可以就剩餘財產的分配達成協議。
雖然婚姻關係消滅(例如死亡或離婚)會導致法定財產制關係的終止,但民法第1030條之1的規定是針對法定財產制關係的消滅,而非僅限於婚姻關係的終止。也就是說,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死亡或離婚而消滅時,該條規定即可適用,以解決剩餘財產的分配問題。
為避免日後爭議,最好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寫明雙方放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意願。這樣,如果日後權利人反悔,這份協議書可以作為雙方約定的證據,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離婚後對剩餘財產的分配請求權屬於財產性請求權,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只要雙方已透過協議處理財產分配問題,即使事後一方試圖再次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也將難以獲得支持。這體現法律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時也強調財產處理過程中協議的重要性。
總之,離婚協議書中的條款如果明確雙方放棄剩餘財產分配權,那麼雙方可以不按照民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分配。離婚協議書的訂立和內容,應當在雙方充分理解並同意的情況下完成,以避免後續的法律糾紛。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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