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監護」、「改定監護人」有何不同?該如何選擇?
問題摘要: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92條的規定為父母提供了一種靈活且具彈性的監護安排方式,尤其在特殊情況下,能有效彌補因父母暫時無法行使監護權而可能造成的空缺。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程序則為長久解決親權人不適任之問題。
律師回答:
父親因案件入獄,母親有虐待未成年人,無法照顧未成年人、更無法行使監護權,未成年人於是先寄住在姑姑家,但未成年人不論在就學、戶籍、銀行開戶等事情上,父親或母幫不上忙,而姑姑也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產生極大的不便,未成年人的姑姑可以透過什麼方式,讓自己可以行使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呢?
父親可以暫時委託姑姑監護,而姑姑可以以利害關係人的身份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主張父母均無法履行監護責任,並提出自己具備能力照顧未成年人的事實和證據。若父母明確無法履行監護義務,聲請法院改定監護權是較為長久且全面的解決方式。而在案件審理期間,申請暫時處分能及時解決未成年人當前的緊急需要。這樣既能確保未成年人的權益,也能讓姑姑名正言順地履行監護職責。
委託監護
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如果父母暫時無法行使小孩的監護權,可以請其他人代替自己行使小孩的監護權。依該條規範意旨與內容,並非無行使親權人(父母)或行使親權人(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行使親權人(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行使親權人(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行使親權人(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被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如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有需求者,即得暫時將特定事物於一定期限內委由他人行使,實務上常見申請委託監護者如隔代教養家庭、單親家庭或同志家庭等等。
父母可以在特定事務上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例如子女的就學、戶籍遷徙、辦理全民健保、護照申請、社會補助的領取等具體事項,甚至可以包括一些附帶的權利,如居住地的指定、適當的懲戒權或有限額度的財產管理。然而,涉及子女重大身分行為(如婚約的訂定、結婚、收養或終止收養)或重要財產行為(如金融機構開戶、助學貸款、保險金的受領等)的權利與義務則屬於法定代理人的專屬範疇,無法委託他人代行。
此外,某些與子女身體健康相關的事項,如醫療保險的加退保、醫療決策及簽署醫療文件等,若涉及子女財產或可能減損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也不在委託範圍內。這是基於法律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防止可能損害子女利益的情況發生。然而,若醫療行為的內容是具體且清楚的,例如委託他人協助處理一般性的感冒或腹瀉治療,且委託內容和期限均在書面文件中明確列出,則可依法委託他人行使。
在實務操作上,父母需要與受託人共同簽署委託監護同意書,並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經過正式登記後,委託監護的內容及期限會記載於戶籍謄本的記事欄中,受託人便可在委託事項範圍內行使監護職務。例如,若某未成年人的父親無法履行監護義務,可以依法律規定將監護責任委託給孩子的姑姑。經登記後,姑姑即可在法律上行使監護職務,處理子女的生活及法律事務,保障子女的權益。
這項制度為單親家庭、隔代教養家庭或其他特殊情境中的父母提供了便利。例如,若父母因工作調動或其他原因無法親自履行監護責任,透過委託監護機制,他們能確保子女的需求得到及時滿足,避免因父母的暫時缺席而對子女的生活和權益造成不利影響。
然而,委託監護並非一勞永逸的安排。委託監護的核心在於保障子女利益,因此法律對於委託事項的範圍有嚴格的限制,並要求書面形式的明確約定。受託人需秉持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則,履行其受託職責。若發現委託過程中出現任何不利於子女的情況,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委託內容。
使父母在暫時無法履行監護義務時,能夠透過書面委託,確保子女的權益不受影響。這樣的委託僅限於特定事項和一定期限內執行,目的是輔助父母履行其對子女的監護責任,而非完全取代父母的親權地位。受託人僅負責協助完成委託的事務,並不具備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身份。
委託事項之特定事項:
委託事項之特定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例如: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戶籍遷徙、辦理全民健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即有限額之金額或動產管理)之事項等。
關於身分行為(如: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關於訂定婚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及財產行為(如:未成年子女於金融機構開戶、辦理助學貸款、受領保險金等事項)之同意權、代理權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不能委託他人行使。
有關「人身保險之加退保」及「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等事項,如訂定或終止契約屬對於未成年人財產行為同意權、代理權範疇,或該事項性質上屬未成年人人身保障之減損,因與防衛危害、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等保護、教養職務宗旨不符,均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如該事項屬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並已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將特定之醫療行為內容及委託期限明確記載於書面(如就未成年人感冒、腹瀉等情形委請醫院協助治療),即可委託他人行使。
(法務部102.4.11法律字第1020350100號函、105.5.31法律字第10503508890號函及105.8.30法律字第10503513140號函參照)
父母需要和受託人簽署委託監護同意書,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登記,戶籍謄本上的記事欄,即會註記委託監護的項目、期限,受託人即可立於監護人之地位,處理委託監護之事項。
以本案例來說,未成年人的父親可以委託監護給姑姑,姑姑即可處理未成年人的生活、法律事務,確保未成年人的權益。
改定監護
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又稱監護權移轉,是針對現有監護權人因不當行為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情況,由法院重新裁定監護權歸屬的法律程序。民法第1055條第2、3、4、5項的規定,若監護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包括吸毒、犯罪、不當管教、家庭暴力、虐待子女、不當體罰、違反兒少福利法、阻撓探視或無法提供適當的心理支持等,未成年子女、探視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皆可向法院提出改定請求。
法院在判斷是否改定監護權時,主要考量的標準是子女的最佳利益。法官會綜合審酌各方提出的證據,包括經濟能力、居住環境、家庭支援系統、社福機構的訪視報告以及原生家庭對子女的支持意願等。此外,原告需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現任監護人不適合繼續行使監護權的具體事實,同時說明自己更適合擔任監護人的理由,如提供更優質的生活環境、教育資源或情感支持。探視方依法需支付扶養費,標準通常根據實際居住地的最低消費指數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公布的全國各縣市消費支出標準來計算。
改定監護權的關鍵在於證據的充分性和可信度。錄音、錄影及即時通訊軟體中的對話記錄,都是有效的證據來源。舉例而言,若監護權人有阻撓探視、體罰或精神虐待的情況,錄下相關對話或行為,能明確呈現對方的不當行為。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若發生家庭暴力,施暴者通常被推定為不適任監護人,無論是身體暴力還是精神虐待,都應耐心蒐集證據,包括使用合法的徵信器材。
為爭取監護權,聲請人應全方位蒐集證據,範圍不限於人證或物證。可以包括學校的成績單、醫療報告、心理評估結果,甚至是社工的家庭訪視記錄等。形式不拘,但須合法取得。這些證據將幫助法官判斷現任監護人是否履行應盡的責任,以及是否對未成年子女構成不利影響。
對於有家庭暴力背景的案件,聲請人需特別注意舉證的完整性。肉體暴力較易蒐證,而精神暴力則需耐心收集對方貶低、威脅或情感操控的記錄,如通訊軟體中的對話或其他能反映暴力行為的資料。證據多元化的蒐集方式能有效支持聲請人的訴求。
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如果父母都不適合擔任小孩的監護人時,利害關係人為小孩的利益,可以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選定適當之人作為子女之監護人。
而監護人之改定,無法由當事人協議為之,需透過法院,故需向法院聲請,可由法院裁定之。而此事件類型亦為強制調解事件,若當事人實際上已有改定監護人的合意,可透過法院調解程序,由監護人主動辭任、合意由他人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法官下許可裁定之方式為之。
委託監護僅是暫時狀態,父母可以隨時終止委託,「訂定婚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金融機構開戶、辦理助學貸款、受領保險金」等事項,是不能委託監護的,但委託監護的受任人,如果連開戶、助學貸款都不能辦理的話,委託監護的效益就很低。但委託監護畢竟由當事人合意、戶政事務所登記就可以辦理,速度比較快,如果是短時間不能行使監護權者,的確可以用委託監護方式來處理。
改定監護人則是終局方式,且改定後監護人的權限是完整的,並不會像委託監護般還有項目的限制,而且也不會因為父母事後的反對,而讓監護權限受影響。但改定監護人須經法院程序,花費時間較久,不過如果父母是長時間不能行使監護人、且不適任小孩監護人,但如本案例中犯罪入獄的父親,使用改定監護的方式來處理,是較為適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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