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生否認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的區別與應用

21 Jan, 2025

問題摘要:

婚生推定制度依據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妻子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賦予其法律上的子女地位。然而,該制度僅具有推定效力,並非絕對,當真實血統聯繫與推定不符時,可透過婚生否認之訴予以推翻。婚生否認之訴是婚生推定制度的配套措施,需符合特定要件且受除斥期間限制,旨在維護子女地位的安定性與法律秩序。實務上,當事人若逾越婚生否認之訴的期間,常選擇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作為替代途徑,但對此方式的合法性存在爭議。一派主張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適用於婚生推定爭議,認為可藉此證明真實血統關係;另一派則認為此舉繞過婚生否認之訴的制度設計,無法推翻既有婚生推定的效力。司法實務多採否定見解,認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程序上具確認利益,但實體法上不應影響婚生推定的法律效力,須尊重婚生否認制度的價值選擇。結論上,婚生推定與否認制度旨在平衡真實血緣關係與法律秩序,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不應作為繞過婚生否認制度的方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未婚生子、戶籍資料未登記生父,或妻子外遇產子,小孩生父登記錯誤的狀況,都將影響子女之權益與實際上血緣關係的正確性,而此類事件,不論是遇到此問題的民眾或法律學習者,可能會聽到兩種訴訟類型:「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兩者有何差別?

 

婚生否認之訴

 

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在此情形下,可能會出現「法律上親子關係」與「事實上親子關係」不一致的情況,而對於此種違反真實血統之情形,同條第2項設有「婚生否認之訴制度」。

 

婚生否認之訴的性質,多數說認為屬於「形成訴訟」,因婚生否認之訴若原告勝訴確定,將使原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溯及成為非婚生子女,此乃一種形成效果,而同條第1063條第3項所定提起之法定期間,為所謂的否認權,為形成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婚生推定制度是法律上對婚姻存續期間內出生子女身份的一種假定。根據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這一條文確立婚生推定制度的明文規範。其目的在於法律上假設婚姻存續期間內妻子所受胎的子女為婚生子女,並認定其與父母之間具有法律意義上的親子關係。婚生推定制度的設立,基於保障家庭穩定與子女權益的考量,旨在簡化對子女身份的法律認定過程。然而,婚生子女的身份僅具有法律上的意義,並不必然代表其在生物學上與父母具有血統聯繫。因此,法律另設婚生否認制度,以處理法律認定與事實之間可能存在的矛盾。

 

婚生否認制度的法律基礎在於第1063條第2項,其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該條文賦予夫妻及子女在特定情形下否定婚生推定的權利,即當能證明子女並非婚生子女時,可以透過訴訟推翻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婚生否認制度作為婚生推定制度的配套設計,主要功能在於糾正婚生推定與事實關係之間的矛盾,確保法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婚生否認之訴的核心在於推翻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其提出的前提是證明子女與其推定父親之間並無生物學上的親子關係。從法律解釋的角度來看,這意味著父親與子女之間不具有真實血統聯繫,即不符合生物學上的父子或父女關係。該訴訟的訴訟標的是一項實體法上的否認權,其效果是使得婚生子女的推定地位自始失效,並具有溯及力。

 

由於婚生否認之訴的結果直接改變子女的法律身份,其訴訟類型屬於形成之訴。這類訴訟的特點在於,透過法院的判決使得法律關係發生變更。當法院裁定否認婚生推定成立時,該子女的婚生子女地位將自始被撤銷,不再享有基於婚生身份所帶來的法律權利和義務。

 

婚生否認制度的設計反映法律在保護家庭穩定與尊重事實之間的平衡。一方面,婚生推定制度以法律假定的方式保障子女的基本權益,避免因身份不明而導致的法律問題;另一方面,婚生否認制度提供一種救濟途徑,允許在確有證據證明推定錯誤的情形下予以糾正。這種設計既有助於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又兼顧事實的真實性和公平性。

 

然而,婚生否認之訴的提起應慎重對待。由於其直接影響子女的法律身份和權益,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充分考量子女的最佳利益。同時,舉證責任的分配和證據的充分性也對案件結果具有關鍵影響。在實務操作中,相關當事人需在法律規定的時效內提起訴訟,並提供足夠的證據支持其主張,以避免因時效逾期或證據不足而導致訴訟失敗。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對於法律上所定之親子關係有爭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是針對法律所定的親子或收養關係是否存在而產生爭議時,提供當事人訴諸法院以確認法律上身份關係的訴訟類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這一訴訟的設計,旨在透過法律程序解決親子身份關係上的爭議,確保相關當事人的權益與法律關係的穩定性。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的核心目的在於釐清特定子女與其父母之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或者特定的收養關係是否成立。這一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不僅影響子女與父母之間的親屬關係,還涉及第三人與當事人之間的繼承權、撫養義務以及其他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因此,當因親子或收養關係的真實性產生爭議時,法律允許當事人以訴訟方式尋求確認,從而消除對該身份關係的疑慮。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分為「確認法律上親子關係」或「確認事實上親子關係」兩種。確認法律上親子關係具有補充性質,若當事人應依其他法定親子關係訴訟救濟者,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代替。

 

另確認事實上親子關係之訴是否得以存在?所謂「事實上親子關係」,指生父與子女間之真實血緣關係,非法律關係,而是一種事實。學說與實務對此採否定見解,真實血緣之存否,並非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唯一要件,真實血緣存否縱生紛爭,如與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否無關,仍不能為具有提起確認之訴的「確認利益」。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此判例也暗示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得以「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存否作為確認對象,雖有事實上親子關係,但無法律上親子關係者,不得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的訴訟標的是待確認的親子或收養身份關係。通過法院的裁定,該身份關係的存在或不存在可被法律正式確認。此類訴訟的效力僅限於確認既存的法律狀態,而非創設或變更法律關係。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針對當事人提出的相關證據進行詳盡審查,以確保裁定結果符合法律規範與事實真相。

 

這一訴訟類型被歸類為確認之訴,其特點是以法院的判決對法律關係的真實性進行確認,而非直接設立或改變法律關係。確認之訴的結果對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從而確保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與可預見性。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在實務操作中的適用範圍廣泛。例如,當某子女質疑其與推定父母之間的血緣關係,或者當事人間因收養關係是否有效而產生爭議時,均可提起該訴訟。此外,當第三人主張某特定子女的身份關係對其權利產生影響,例如涉及繼承權的爭議時,也可以透過此類訴訟確認子女的法律身份。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的當事人需要具備法律上的利益,也就是說,該身份關係的確認與否對其權益有直接影響。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需舉證證明其主張的事實,例如提供與親子關係相關的生物學檢測結果、收養文件或其他能夠證明身份關係的證據。法院則根據證據進行審理,並結合法律規定作出裁判。

 

值得注意的是,此類訴訟的結果可能對當事人及相關家庭成員產生深遠影響。特別是對於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案件,法院應特別注重子女的最佳利益,並在保護其身心發展的前提下作出裁定。

 

「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的關係

 

形成訴訟和確認訴訟的區別在於,僅有形成判決,才能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的效果;至於確認之訴,其得就既存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並無直接消滅或變動法律關係之效力。 

 

婚生推定制度賦予子女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但由於其依賴形式要件,無法絕對確保真實血統聯繫,因此設計為「推定」效力,並非絕對。然而,推翻此推定效力的方式卻成為法律上的爭議。婚生推定制度為暫時擬制的法律親子關係,當能證明該子女與推定父母間無真實血統聯繫時,理論上應溯及消滅該推定關係。然而,以何種訴訟形式證明這一點,在法律實務中產生爭議。

 

婚生否認之訴是婚生推定制度的配套措施,其目的是針對該推定與真實血緣不一致的情況,提供法定的推翻途徑。但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其目的在於釐清親子關係的爭議,當婚生推定與真實血統不符時,也可能成為解決問題的工具。然而,由於婚生否認之訴對當事人適格和除斥期間有嚴格規定,當當事人選擇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推翻婚生性時,法律見解出現分歧。

 

部分實務見解支持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推翻婚生推定,認為此訴訟類型的設計允許證明真實血統關係,並在現代醫學技術的幫助下提供可行性。這一立場認為,婚生推定的「推定」性質應使當事人得以透過確認訴訟尋求法律上的真實性。然而,否定見解則認為,程序法上即使當事人有確認利益,但實體法上無法推翻婚生推定的效力,仍應判決敗訴。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多採取否定見解,強調婚生否認制度在現行法中的價值。(林秀雄,〈否認子女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1期,2017年7月,頁9-10。)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節錄:「民國96年5月23日公佈施行之民法第1063條,條文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除父母外,子女本身亦可提起,其除斥期間為『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然此並不因而排除當事人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蓋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確定身分關係之重要性,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並杜絕爭執,進而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及親子關係之真實性。」

 

這兩個訴訟類型會發生競合的情形,通常是訴訟事人已罹於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法定期間,可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生父依法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那生父可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亦類推適用婚生否認之效的除斥期間】

 

承前所述,婚生否認之訴為形成之訴,才有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動的效果。故欲使婚生子女成為非婚生子女,變更其法律地位其身分關係,僅能透過婚生否認之「形成判決」,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能就既存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並無直接消滅或變動法律關係的效力。

 

故當事人無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取代「婚生否認之訴」,達成解消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目的,在得提起否認子女之形的情形,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取代之。

 

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生父除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外,也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婚生推定與否認制度的設計,試圖在子女法律地位的安定性、真實血統關係及法律秩序之間達成平衡。婚生否認之訴的特別規定體現這一平衡,對當事人適格和除斥期間的嚴格限制意在維護這些價值。從過往實務經驗來看,未受婚生否認之訴的判決,該子女在法律上仍被視為婚生子女,無論是否符合真實血緣關係。

 

此外,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進一步明確否認權人的範圍,排除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的生父,只放寬子女作為新增適格當事人的權利。這表明真實血緣聯繫雖重要,但在婚生推定制度的價值排序中,並非絕對優位。

 

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而言,其程序上未受除斥期間的限制,當事人適格的判定基於確認利益。然而,當案件涉及婚生推定,且真實血統聯繫的證明可能危及子女地位的安定、家庭利益及法律秩序時,如何衡量這些利益便成為問題。如果以確認訴訟取代婚生否認之訴的既有制度價值,是否會架空立法者設置婚生否認制度的原初意圖,也是值得討論的議題。

 

因此,當事人逾越婚生否認之訴的除斥期間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儘管程序上可能具有確認利益,但實體法上仍應尊重婚生推定的既有效力,以避免對子女地位及法律秩序造成過大衝擊。(沈冠伶,〈家事事件法講座: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與第三人之訴訟參與(二)〉,《月旦法學教室》,第129期,2013年7月,頁59。)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婚生子女-婚生否認-確認親子關係-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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